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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民终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侯兆南与孟宪富、陈福海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兆南,陈福海,孟宪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终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兆南,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金鑫,桦南县土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富,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原审原告:陈福海,住黑龙江省桦南县。上诉人侯兆南因与被上诉人孟宪富、原审原告陈福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2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兆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金鑫,被上诉人孟宪富、原审原告陈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侯兆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称2013年10月给上诉人装修楼房,上诉人在庭审时明确说明,干完活就按用工习惯将工时款4000元给付被上诉人,当时没有对装修材料进行核对,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向上诉人催要工时款的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韩某某证实,2016年初索要材料款时,韩某某参加了用工用料的实际丈量,证实了被上诉人装修过程中对用料有偏差,被上诉人认为自己未将建材材料弄丢,说法矛盾。上诉人承认参与测量的结果是相差1000元的材料,不是证人所某某的500元。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时款。当时韩某某与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去上诉人家是为了核对装修材料,并不是索要工时费。最终相差的材料款韩某某都给予免除了。2、2013年10月拖欠的工时款,被上诉人在2016年初才提起诉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拖欠其工时费,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孟宪富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013年10月,被上诉人同陈福海共同承揽上诉人楼房装修的木工活,包括橱柜、电视柜、家具等制作工时费4100元。上诉人以装修材料丢失为由拒绝给付工时款。装修完工后,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索要欠款,上诉人一直推脱。之后韩某某与被上诉人和原审原告陈福海一起去上诉人家核查装修材料后,韩某某说装修材料相差约500元,应予以扣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给付3500元即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一直在追索工时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据实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陈福海述称:与被上诉人孟宪富意见一致。孟宪富、陈福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工时费4100元及利息1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被告因楼房装修找到做木匠活的原告孟宪富,原告孟宪富找到原告陈福海一起为被告楼房进行了木工装修及橱柜、电视柜等家具的制做。现二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报酬双方产生纠纷,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报酬41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装修房屋,找到原告孟宪富做木工活,双方存在承揽关系。原告当庭列举了其工作项目及每项工作报酬的数额时,被告对此陈述为“只有总数,钱给完就完事了”,这种陈述明显不符合个人雇木工做家具的交易习惯,且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4100元的报酬数额并未否认,只是辩解已经给付完了报酬,同时证人证实,二原告找被告索要报酬款时,被告以“料都整没了还给什么工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报酬,综上法院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通过双方的陈述,原告已完成了相应的木工工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关于已经给付了原告劳动报酬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期间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丢失了被告购买的价值500元材料的事实存在,虽被告未提出反诉,但一并处理更有利于解决双方的矛盾,因此被告在给付原告报酬时可扣除此款。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是被告找原告孟宪富干木匠活,然后原告孟宪富找到原告陈福海一起工作,故原告孟宪富与被告侯兆南存在承揽关系,原告陈福海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其工作报酬应与原告孟宪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侯兆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给付原告孟宪富工作报酬款3600元(已扣除丢失材料款500元);二、驳回原告孟宪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原告陈福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侯兆南对被上诉人孟宪富、原审原告陈福海为其房屋装修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辩称其在装修完工后即已将装修工时费给付被上诉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上诉称案涉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某某,上诉人侯兆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侯兆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荆献龙审 判 员  梁劲松代理审判员  路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春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