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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与周海泉、吕秀彦、周海生、刘志玲、贾廷杰、王庆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周海泉,吕秀彦,周海生,刘志玲,贾廷杰,王庆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21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负责人:刘士友,支行行长。��托诉讼代理人:高伟铭。被告:周海泉,住德惠市。被告:吕秀彦,住德惠市。被告:周海生,住德惠市。被告:刘志玲,住住德惠市。被告:贾廷杰,住德惠市。被告:王庆翠,住德惠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与被告周海泉、吕秀彦、周海生、刘志玲、贾廷杰、王庆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铭、被告周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海泉、吕秀彦、刘志玲、贾廷杰、王庆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海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贷款违约之日起至贷款全部结清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0%加收50%罚息计算,即从2016年3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30%加收50%的罚息,直到还清贷款为止;2、要求被告吕秀彦、周海生、刘志玲、贾廷杰、王庆翠对被告周海泉还款负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周海泉在我行提交了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20000元,2015年4月11日,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我行贷款20000元,同日,诸被告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周海泉在我行贷款20000元,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并由吕秀彦、周海生、刘志玲、贾廷杰、王庆翠对此笔贷款进行担保。被告周海泉贷款后,从2015年5月11日开始支付利息,一直到2016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再没有结过。借款合同约定2016年3月11日至4月11日偿还贷款本金,但被告周海泉至今未偿还。周海生辩称,我确实为周海泉贷款进行担保了,周海泉确实没有还钱,我承担担保责任。周海泉、吕秀彦、刘志玲、贾廷杰、王庆翠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放款通知单一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当事人亦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海泉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原告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该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周海泉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吕秀彦、周海生、刘志玲、贾廷杰、王庆翠做为联保人,亦应承担偿还贷款之连带责任。被告周海泉、吕秀彦、刘志玲、贾廷杰、王庆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贷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还清贷款时止,按年利率15.30%再加收30%罚息支付利息;二、被告吕秀彦、周海生、刘志玲、贾廷杰、王庆翠对本判决第一项的贷款偿还、利息支付及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吕秀彦、周海生、刘志玲、贾廷杰、王庆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海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海泉负担;邮寄费224元,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长江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