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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7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牟文静与重庆聚信美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文静,重庆聚信美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7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文静,女,汉族,1988年6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聚信美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经开大道1222号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16074864。法定代表人:梁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毅,男,汉族,1986年2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牟文静与被上诉人重庆聚信美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信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渝0112民初3938号民事判决,牟文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怡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牟文静,被上诉人聚信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文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聚信美公司支付牟文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返还牟文静缴纳的2015年1月至9月的医疗保险费用159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依据前后矛盾。原判认定聚信美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与牟文静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并未就解除行为签订书面凭证,原判不否认聚信美公司11月24日的辞退行为,但驳回牟文静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前后矛盾。二、聚信美公司系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恶意逃避支付赔偿金义务。聚信美公司于9月25日单方强行停止工作条件,恶意拖延时间于11月24日出具开除通知掩盖事实,是聚信美公司以停止提供工作条件为手段,只是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于违法解除。9月30日,聚信美公司提出强行离职,牟文静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非原判认定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牟文静诉请聚信美公司返还由牟文静代为缴纳的保险金,该部分费用是因聚信美公司未及时缴纳、拒绝补缴,由牟文静代缴,并非原判所述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原判回避了牟文静的诉讼请求。聚信美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是对一审判决的部分内容有异议,牟文静提供的录音证据系孤证,不应当采信。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并非一审认定的协商一致解除,而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旷工的情况下解除。牟文静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诉讼目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牟文静陈述的未提供工作条件等不符合事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有自主安排员工工作的权利,该行为并未违法。牟文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聚信美公司支付牟文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4000元/月×2个月);2、聚信美公司返还牟文静2015年1月至10月代缴的医疗保险费用共计1594元(127.5元/月×10个月+31.9元/月×10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2日,牟文静进入聚信美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牟文静从事后勤工作,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其中试用期6个月,实行计时制工资制度。2015年11月24日,聚信美公司向牟文静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面载明解除理由为牟文静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聚信美公司为牟文静缴纳了2015年1月至10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2015年5月至11月的工伤保险,2015年6月至11月的生育保险。2015年3月,牟文静以个人名义参加了医疗保险,并支付了2015年1月至12月的大额医疗保险414.7元、普通医疗保险1657.5元。2016年1月25日,牟文静为申请人,以聚信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以欺诈手段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签订无效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958.62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拒绝履行应缴纳保险2700.9元。该委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裁决,驳回了牟文静的全部诉讼请求,牟文静不服该裁决,故起诉来院。一审另查明:《人事行政管理制度》第4.9.4条规定,月旷工连续3天以上,累计旷工5天以上,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聚信美公司陈述,该《人事行政管理制度》系与牟文静解除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牟文静从2015年9月30日后持续旷工。一审庭审中聚信美公司举示了一份2014年7月3日的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拟证明《人事行政管理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制定,聚信美公司在该复印件上加盖了印章及骑缝章,并陈述没有找到原件。牟文静举示的2015年9月30日16时17分其与聚信美公司营销总监杨进的谈话录音,录音中杨进说“……就我目前来看来,你不太适合胜任这份工作了……最先让你离职,是最先吕航让你走人的时候,这个东西是很明确,已经是跟人事部说了不要你了,后面我们觉得你刚来没多久,具体行不行还得多看一哈……这几个月下来,在这个时候,依然让你留在这个工岗位上是有问题的”……牟文静说“我晓得你很为难,所以你提出来让我离职我觉得很正常,说实话,为什么我要给你说,公司把我当小孩,你觉得我说出来很可笑是对不对,但这就是一个现实”……杨进说“现在你如果还是这种看法,那我就只能这么说,你对公司不适合,……我还是那句话,也许换一个工作单位,他更适合你……不是说你本人不得行,在工作岗位或者你的能力,我只能说确实是因为不适合……针对你这个事情,你有啥想法或者你目前有啥子要求,我们两个先沟通,完了之后我跟人事部交换意见”,……牟文静说:“把该补给我的先补给我,我对这个离职没有什么任何的异议,离职就离职,没什么”……杨进说“你说的是离职补偿金是不是”,牟文静说“对”,杨进说“第一个嘛,这算你说的第一”,牟文静说“我只有这个要求,就是正常的补偿”……杨进说“明天正好国庆,开始放假了,我马上去跟行政部交换下意见,不行就今天先把手续办了,然后该啷个弄,你觉得呢”,牟文静说“我觉得有点搞笑这个事情,虽然我没得啥子意见,没得其他啥子想法,确实觉得有点搞笑,你现在通知我,然后下午就让我办离职手续”,杨进说“那离职手续你想好久办嘛”,牟文静说“其实你让我办也没啥,只是我东西还没拿走……那就先不忙办嘛,因为你这边还要跟行政部沟通”,杨进说“如果你觉得今天办离职手续,我很好笑或者公司很好笑,那你觉得哪个时间办离职手续合适”,牟文静说“让行政部这边把手续办完了来嘛”。牟文静举示的2015年9月30日17时37分其与人事经理徐飞越的谈话录音,录音中徐飞越说“如果说,两个经理觉得你配合起来,你的合作配合有问题确实很抱歉”,牟文静说“我都已经给杨总答复了,你们让我离职没得问题,我们就不要再过多讨论个人对哪个人有意见了”,徐飞越说“谈其他的,你离职这个问题,保险方面你有啥子想法你就直接给我说……你买保险的时间是3月份,转正按道理是4月22号,这个也是你不太恰当,操之过急了,心急就自己去把他买了……也希望你越走越好,到更好的平台……”。牟文静举示的2015年10月10日11时28分其与人事经理徐飞越的谈话录音,录音中徐飞越说“给你的补偿金一共是6000块钱,包括保险,这就是公司这边的情况,员工辞职或者公司协商解除这种,按照公司协商的给你办理辞职手续”。牟文静举示的2015年10月12日17时53分其与人事经理徐飞越的谈话录音,录音中徐飞越说“这种情况按照以前惯例是协商一致解除……你曾经讲过转正这个,我已经明确告诉你了,是不合理的,我确实办不到,另外还有就是保险的问题,我也给你讲了,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特别是你,你有点急了,操之过急了去办这个保险手续,导致目前这个情况,所以我们就一哈,打包谈,6000块钱”……牟文静说“我就说大家各退一步,因为你之前说的是6000,我算了一下,其实也不止这么点,也无所谓了……大家都各退一步,4000+4000”。牟文静举示的2015年10月15日15时48分其与人事经理徐飞越的通知录音,徐飞越说“你这个事情我已经请示了领导,领导不同意,还是按照原先那个方案,你觉得接受的话,那么就很快这个事情,6000块钱的话,补偿金该啷个给你就啷个支付,如果你不同意的话,那很抱歉,我也办不到事情哈,我通知你一声”。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及该解除是否违法。牟文静举示了其与杨进、徐飞越的谈话通话录音,聚信美公司对这些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也未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这些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2015年9月30日牟文静与杨进、徐飞越的通话中可以明确看出,聚信美公司以牟文静不适合该份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牟文静也明确表明了愿意离职。从2015年10月牟文静与徐飞越的通话录音中可以明确看出,双方已经就离职补偿的项目及金额在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牟文静与聚信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30日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离职补偿金是否达成一致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这一事实,且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牟文静要求聚信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牟文静系因劳动争议提起的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牟文静以个人名义参加医疗保险所产生的保险费明显不属于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故其要求聚信美公司支付医疗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牟文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牟文静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二审询问中,牟文静主张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点为2015年9月25日,并陈述2015年国庆节之后就没有再去聚信美公司上班,因为牟文静手头的工作在2015年9月25日已经基本上交接完毕,直到9月30日聚信美公司强行要求其离职时,所有工作交接完毕。双方均陈述2015年10月8日之前,双方并未就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一致。关于2015年9月30日至11月24日期间,双方是否仍就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在进行协议,牟文静陈述此段时间是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赔偿问题在进行协商;聚信美公司陈述,牟文静旷工之后,聚信美公司没有与其进行协商,但聚信美公司不清楚牟文静是否与聚信美公司的同事私下有协议。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牟文静诉请聚信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诉请得到支持的前提是双方劳动关系因聚信美公司违法解除而发生解除的法律后果。从牟文静一审中举示了通话录音内容上看,聚信美公司在2015年9月已经向牟文静表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牟文静也明确表示同意解除。结合通话录音内容以及牟文静在二审中的陈述,双方之后的争议在于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补偿,并未就解除劳动合同本身发生争议,故双方在2015年9月已经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聚信美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向牟文静发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于2015年9月协商一致解除,故该解除通知书并不发生解除的法律后果。牟文静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系因聚信美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之后不再提供劳动条件,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而主张聚信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陈述牟文静自2015年9月30日之后未再上班,即牟文静在2015年9月25日至30日期间仍在上班,故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并无不妥。因此,牟文静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牟文静诉请聚信美公司返还其以个人名义参保而发生的医疗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应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且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举报或反映情况,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牟文静诉请聚信美公司向其个人返还医疗保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是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而牟文静诉请聚信美公司向其个人返还医疗保险费用,并不属于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综上所述,牟文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牟文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代理审判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万 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银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