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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4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国华、张文翠、杨志民、夏顶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国华,张文翠,杨志民,夏顶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民初1286号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罗平县振兴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先诚,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珍,云南罗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国华,男,汉族,罗平县人,农民。被告:张文翠,女,汉族,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被告:杨志民,男,汉族,罗平县人,农民。被告:夏顶花,女,汉族,罗平县人,农民。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国华、张文翠、杨志民、夏顶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珍与被告张国华、杨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翠、夏顶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3月21日止的利息76658.99元,共计256658.99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本笔借款自2016年3月21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月利率14.4‰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国华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与张国华、张文翠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板字第574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杨志民、夏顶花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板字第575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月利率为9.6‰。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按照被告张国华、张文翠的要求将180000元借款打入了指定账户。合同到期后,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履行。被告张国华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被告杨志民辩称,逾期后原告未向我催收,作为担保责任,我会督促借款人还款,我不赔款;利息只能按贷款利息承担,本金也只能作两年还清。被告张文翠、夏顶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杨志民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不应该由其承担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国华、张文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志民、夏顶花签订保证合同后,原告将180000元借款支付至被告张国华、张文翠指定的账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月利率为9.6‰,合同期内不调整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罚息利息计算复利。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张国华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清偿债务。被告张国华、张文翠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志民、夏顶花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张国华、张文翠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76658.99元,合计256658.99元。本院认为,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国华、张文翠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志民、夏顶花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国华、张文翠未按约定清偿原告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华、张文翠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并按约定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在诉讼请求中系重复计算,应按实际天数计算,重复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志民、夏顶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志民不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华、张文翠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含逾期利息)256658.99元及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月利率14.4‰的利息(含逾期利息)。二、被告张国华、张文翠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被告杨志民、夏顶花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志民、夏顶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华、张文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张国华、张文翠、杨志民、夏顶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新启人民陪审员  喻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正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