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9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2010年1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两年;2011年3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收监执行,2012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嘉州监狱立案侦查。现服刑于四川省嘉州监狱。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立案后,彭某某于2016年10月18日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的民事部分就此结案。2016年10月25日,本案经得被告人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槐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系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人员。2016年3月26日12时许,郑某在四川省嘉州监狱二监区生产一车间劳动时,因害怕被害人彭某某将其产品质量差的情况告诉民警,遂产生教训彭某某的想法。当日12时15分,郑某趁服刑人员唐某不备之机,将其操作台上的美工刀拿起后径直走到正在劳动的彭某某身旁,挥起美工刀分别在其后颈部和脸部各划一刀,后被其他人制止。经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郑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嘉州监狱立案侦查。被告人郑某从本案立案侦查之日起还余2年1个月12日的刑期未被执行,即余刑二年一个月十二日。诉讼中,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预审终结报告;狱内立案表、结案表;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杨某、袁某某、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彭某某受伤照片;情况说明;郑某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执行通知书及入监登记表;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应将前罪未被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余刑二年一个月十二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已执行的刑期不计算在新罪决定的刑期内,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芮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