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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3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建伟与李明宾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伟,李明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3295号原告李建伟,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孟凡跃,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宾,男,1990年9月2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长江路21号。负责人刘玉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磊,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伟与被告李明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伟委托代理人孟凡跃、被告李明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磊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伟诉称,2016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李明宾驾驶饮酒后驾驶鲁D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学院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建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李建伟受伤。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明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建伟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明宾驾驶的鲁D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明宾辩称,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任划分无意义;对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但本案被告因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法院判决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对本案中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李明宾驾驶饮酒后驾驶鲁D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学院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建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李建伟受伤。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明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建伟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明宾驾驶的鲁D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由被告李明宾垫付,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护理期限鉴定为60天。还查明,原告李建伟受伤前与护理人员其妻子李某均在姜屯镇驻地从事餐饮业,2015年度餐饮业年均收入43760元。再查明,原告李建伟车辆损坏经山东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为9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016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李明宾驾驶饮酒后驾驶鲁D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学院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建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李建伟受伤。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明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建伟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明宾驾驶的鲁D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后,被告保险公司有权向被告李明宾追偿。原告损失如下:1、误工费14027.13元(117天*119.89元/天=14027.13元);2、护理费10430.43元(87天*119.89元/天=10430.4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27天*15元/天=405元);4、车辆损失费:900元;5、复印费:61元;6、鉴定费:1005元,以��共计26828.5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误工费14027.13元(117天*119.89元/天=14027.13元);2、护理费10430.43元(87天*119.89元/天=10430.43元);3、车辆损失费:900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1、复印费:61元;2、鉴定费:10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27天*15元/天=405元);由被告李明宾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5357.56元;��、被告李明宾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47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李明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延平审判员  吕思永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