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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蔡斌与合肥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力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斌,安徽力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男,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力天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男,该公司法务。上诉人合肥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石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斌、原审被告安徽力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纠正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被上诉人蔡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宇、原审被告力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石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蔡斌对蓝石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力天建设公司依据与蓝石房地产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蓝石房地产公司的锦绣华庭项目工程。力天建设公司为实施该工程,与蔡斌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但实际是力天建设公司聘用蔡斌参与劳务施工,且力天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史江贤给蔡斌出具的工资款欠条、蔡斌的诉讼请求也是工资款等,这些均证明力天建设公司与蔡斌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的诉争事项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仲裁是诉讼前置程序。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就径行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对蓝石房地产公司的判决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显失公正的判决。本案中,力天建设公司与蔡斌之间的劳动关系,和蓝石房地产公司与力天建设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蓝石房地产公司与蔡斌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也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蓝石房地产公司除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力天建设公司有支付义务外,没有其他任何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蔡斌是被聘用人员,不是实际施工人,且××依法应承担的也只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有限责任,而非一审判决的无限连带责任。蓝石房地产公司对力天建设公司已经完成了支付义务。蔡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蓝石房地产公司对力天建设公司有到期未付款项。蓝石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也充分证明了蓝石房地产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力天建设公司工程价款,对力天建设公司已经没有任何支付义务。一审以双方有争议为由,对此不予审查,却在此情况下,判决蓝石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的前提就是蓝石房地产公司对力天建设公司尚拖欠有工程款。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系错误判决。造成本案诉讼纠纷的原因是力天建设公司收取工程款后没有足额向蔡斌支付,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及支付义务均应全由力天建设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蓝石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失公正。蔡斌答辩称:本案系劳务争议。因为本案农民工与力天建设公司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原审以劳务关系审理本案正确。无论是劳务争议还是劳动工资问题,蔡斌持有书面劳动工资的欠条,均可以直接提起诉讼,不需要仲裁前置。蓝石房地产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依据建设部等相关规定,蓝石房地产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蓝石房地产公司举证向力天建设公司指定账户汇款多少,没有举证证明系工程款,属于举证不能。本案系农民工工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力天建设公司答辩称:赞同蔡斌答辩意见。另,对于支付的工资,蓝石房地产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力天建设公司与蓝石房地产公司共同支付工人工资款25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5厘,自2016年1月22日计算至2016年3月7日前为14135元,其余利息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6日,蓝石房地产公司(××)与力天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力天建设公司以自筹资金方式承包建设萧县蓝石·锦绣华庭5#、20#、21#、22#楼项目工程,总工期240天,总价款760万元(采用可调合同价格),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等,该合同尾部××处加盖蓝石房地产公司萧县分公司印章。同日,力天建设公司出具项目负责人委托书,委托史江贤为项目负责人,担任萧县蓝石·锦绣华庭5#、20#、21#、22#楼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全权处理工程项目全过程的管理,负责工程项目管理过程中现场事务联系、协调工作。力天建设公司认可萧县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2014年4月26日,力天建设公司萧县分公司(甲方)与蔡斌(乙方)签订分项承包合同,主要约定蔡斌以清包形式及施工工具自理方式承包蓝石·锦绣华庭5#、20#、21#、22#栋工程瓦工施工劳务,按设计图纸标注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8元计价,根据施工量及进度支付价款,竣工验收后支付总价的95%,一年内付清质保金5%。该合同尾部甲方加盖力天建设公司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2015年8月前案涉工程已交付蓝石房地产公司使用,蔡斌多次向史江贤讨要劳务工资尾欠款,并经萧县劳动保障部门处理,至2016年1月22日,史江贤出具欠据,内容为“此据,今欠瓦工班蔡斌工人工资贰拾伍万柒仟元整,欠款人史江贤”。此后,蔡斌催要未果,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蔡斌与力天建设公司设立的萧县项目部存在直接的、真实的建设工程分包劳务合同关系,蔡斌履行了劳务合同义务,持有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及项目部负责人出具的欠据,有理由相信享有债权的真实有效性。项目部系力天建设公司设立的负责建筑工程施工的临时职能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力天建设公司应对项目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承担责任;项目部因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劳务给蔡斌,产生且未能清偿的工人工资款债务,应由力天建设公司承担。现蔡斌要求力天建设公司承担给付民工工资257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欠据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利息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9月10日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和2011年1月28日发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结算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民工工资的,应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算的工程款为限;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企业应举证证明不存在违规发包及工程款结算支付事实。力天建设公司及蓝石房地产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防范拖欠工人工资的义务,蓝石房地产公司对项目部拖欠蔡斌的民工工资257000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庭审中,力天建设公司举证委托付款函及剩余工程款支付函,以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1545422元,蓝石房地产公司仅按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165万元,尚欠工程款855万余元;蓝石房地产公司举证专项审计报告,以证明已实际支付力天建设公司工程款12541067元,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但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方式、数额及种类、用途存在争议,所举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其争议事项,本案不予审查认定。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力天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蔡斌工资款25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蓝石房地产公司对力天建设公司上述付款257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67元,减半收取2684元,由力天建设公司、蓝石房地产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蓝石房地产公司对力天建设公司一审提供的关于工程审定案表剩余工程款支付函补充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函确认了工程项目总造价1154万余元及蓝石房地产公司向力天建设公司支付材料款117万元的事实;蓝石房地产公司提交材料款支付原件,以证明实际支付材料款118万元;提交蓝石房地产公司与史江贤结算工程款尾款475100元的证明,以证明截至2015年12月30日蓝石房地产公司尚欠史江贤工程尾款475100元属于史江贤承建全椒项目部的工程款外,其他款项属于支付给萧县工程款的。蔡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材料款支付原件,没有显示为涉案工程所用材料,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蓝石房地产公司已全部支付力天建设公司的工程款;蓝石房地产公司与史江贤结算其他项目部的工程款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力天建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材料款支付凭据是力天建设公司向史江贤出具的,并非向蓝石房地产公司出具;史江贤与蓝石房地产公司的结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蓝石房地产公司不能区分向史江贤支付款项的性质,主张已经全部或者超额支付力天建设公司工程款属于举证不能。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力天建设公司提交的关于工程审定案表剩余工程款支付函反映涉案工程总工程款11545422元,但蓝石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支付力天建设公司材料款收据反映蓝石房地产公司向力天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垫付材料款合计12562267元(11373467元+1188800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蓝石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一)关于本案是否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劳动争议纠纷是指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双方权利义务争议产生的纠纷,争议双方需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蔡斌向蓝石房地产公司及力天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提供了其与力天建设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史江贤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中史江贤代表力天建设公司将该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蔡斌进行施工,双方对结算方式、施工要求等进行约定,是力天建设公司作为××经××同意后,把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蔡斌,并与蔡斌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将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及蓝石房地产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动合同纠纷不当,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蓝石房地产公司上诉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蓝石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的问题力天建设公司与蓝石房地产公司对于力天建设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对蓝石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存在分歧。一、二审中,蓝石房地产公司均主张其已超额向力天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提供了部分证据,力天建设公司认可部分汇款,但对蓝石房地产公司支付给史江贤的部分款项持有异议。因史江贤系力天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力天建设公司虽称其与史江贤对蓝石房地产公司所汇款项进行了析分,但未能准确甄别出蓝石房地产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且双方认可对已付工程款没有结算,现双方对此事项存在争议,力天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蓝石房地产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的数额。故一审分配由蓝石房地产公司承担析分力天建设公司与史江贤之间收款是否为蓝石房地产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举证责任不当,蓝石房地产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综上所述,蓝石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安徽力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斌工资款25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合肥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安徽力天建设有限公司上述付款257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蔡斌对上诉人合肥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蔡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67元,减半收取2684元,由原审被告安徽力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被上诉人蔡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如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