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81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潘鹏与姚建玲、夏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鹏,姚建玲,夏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1387号原告潘鹏,男,1986年0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姚建玲,女,1974年0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夏一平,男,1973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姚建玲之夫。原告潘鹏与被告姚建玲、夏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小鸿、人民陪审员张才友、许毓东组成合议庭,张小鸿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10月25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戴家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玲、夏一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鹏诉称:原告与被告姚建玲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8日,被告姚建玲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3月28日前偿还。后姚建玲除给付了6000元利息外其余本息均未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没有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潘鹏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姚建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的事实。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潘鹏与被告姚建玲系朋友,被告夏一平系姚建玲之夫。2015年1月28日,被告姚建玲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借据上未约定利率或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因原被告间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后的借款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3月28日至今的利息经计算为4354元[50000元×(5.5%÷12÷30)×570天]。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维护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建玲、夏一平偿还原告潘鹏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354元,本息合计5435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姚建玲、夏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鸿人民陪审员 张才友人民陪审员 许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戴家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