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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民终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潘花亮、梁启高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花亮,梁启高,柳江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1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花亮,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启高,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礼平,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江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拉堡镇柳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221498646115H法定代表人:陈桂生,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排,男,该医院医患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巧院,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花亮、梁启高因与被上诉人柳江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柳江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1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花亮、梁启高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柳江县医院赔偿护理费75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46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柳江县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潘花亮怀孕期间在柳江县城韦某1家的二楼居住是事实,证人韦某1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二、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时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先由潘花亮、梁启高发问,但却让柳江县医院先行发问。三、潘花亮、梁启高在柳江县医调委调解时,是由柳江县医调委计算各项赔偿项目的,医调委工作人员并未询问潘花亮的具体情况,只询问和录入潘花亮的户籍地址。潘花亮、梁启高认为柳江县医调委计算的赔偿项目计算错误,坚持要求柳江县医院赔偿潘花亮、梁启高各项损失共计3O余万元。因此,在柳江县医调委和一审期间虽然要求的赔偿项目计算有所差异,但赔偿数额上是基本一致的。四、一审法院将当事人为达成和解协议而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作为诉讼中对潘花亮、梁启高不利的证据,与法相悖。综上,一审法院以农村居民计算各项赔偿项目错误。柳江县医院辩称,1.潘花亮并没有在柳江县城居住;2.一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法律没有规定询问证人的顺序;3.潘花亮、梁启高申请调解所计算的赔偿各项是潘花亮、梁启高为了调解提出的;4.一审法院就所有全案证据进行了审理。综上,潘花亮、梁启高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潘花亮、梁启高的上诉。潘花亮、梁启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柳江县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53903.84元(其中医疗费6376.67元,护理费3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88440元,丧葬费234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柳江县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9日,潘花亮到柳江县医院住院待产,因第二产程延长于2015年8月9日23时52分剖宫产取一活男婴,出生体征:重度窒息,新生儿阿氏评分为1分/1min,3分/1min,5分/1min,体重3510g。复苏后转入柳州市妇幼保健院治疗,2015年8月11日因潘花亮、梁启高放弃治疗后新生儿死亡。2015年8月24日,为明确潘花亮、梁启高、柳江县医院各方的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双方共同选定委托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临床鉴定,2015年10月13日,委托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柳江县人民医院在对潘花亮的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潘花亮之子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0日,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脑科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3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柳江县医院在对潘花亮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①对胎监提示的宫缩异常现象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未及时采取措施对宫缩进行抑制。②术前准备及麻醉到手术开始时间过长,未体现急诊手术,未及时发现胎音减慢并及时处理。潘花亮新生婴儿是在出现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脑损伤、颅内出血帽状腱膜下出血、新生儿贫血的基础上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在家属放弃治疗后死亡的。从目前的最后诊断分析,新生儿窒息与第二产程过长、未及时剖宫产出胎儿有因果关系;但新生儿颅内出血、帽状腱膜下出血、新生儿贫血不能排除胎儿宫内发育缺陷的可能性。综上,柳江县医院在对潘花亮的诊治过程中,对胎监提示的宫缩异常现象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未及时采取措施对宫缩进行抑制。同时决定行急诊剖宫产终止妊娠后存在术前准备不及时及麻醉到手术开始时间过长的情况,未尽到高度专业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胎儿宫内窘迫的加重及新生儿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该新生儿的死亡与其颅内出血、帽状腱膜下出血、新生儿贫血及家属的放弃治疗也有一定关系。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柳江县医院在对潘花亮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对宫缩异常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终止妊娠的不足;未尽到高度专业注意的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胎儿宫内窘迫加重及新生儿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50%。鉴定意见出来后,2015年11月3日,潘花亮、梁启高对医疗损害赔偿事项申请人民调解委进行调处,2015年11月11日,双方进行调处。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调处不成,2015年11月13日,柳江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终结书。2016年1月28日,潘花亮、梁启高提起本案诉讼。因潘花亮、梁启高在柳江县医院的医疗费未结清,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双方清结费用后,该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潘花亮、梁启高变更相应的请求项目,请求柳江县医院赔偿潘花亮、梁启高损失总额由原来的353903.84元变更后为313429.88元,诉讼请求总额比原来减少了40473.96元,其中医疗费为3074.58元,护理费7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46690元,丧葬费1171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本案是因新生儿死亡而引起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柳江县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柳江县医院在对潘花亮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对宫缩异常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终止妊娠不足;未尽到高度专业注意的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胎儿宫内窘迫加重及新生儿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50%。因此,柳江县医院应对潘花亮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潘花亮、梁启高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双方过错程度,对潘花亮、梁启高新生儿死亡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医疗费扣除农合医疗报销款后潘花亮、梁启高自担部分及门诊自担部分),(6045.38元+2729.12元+121.4元+53.8元+23元+5.5元+270.74元)×50%=4624.47元,潘花亮、梁启高请求3074.58元,该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潘花亮、梁启高新生婴儿出生后即由医院急救护理,潘花亮、梁启高也无证据证明潘花亮新生婴儿另需护理,故潘花亮、梁启高此项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3、交通费,该院酌定为200元按50%过错责任为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因医疗损害责任而起纠纷并非因潘花亮分娩发生,故按潘花亮新生儿住院3天计算×100元/天×50%=150元;5、死亡赔偿金,本案因潘花亮、梁启因新生儿死亡的医疗损害责任而起纠纷,潘花亮新生儿出生后未确定其户籍,潘花亮在起诉前与柳江县医院申请调解委调处时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所明确的住址为柳江县,说明潘花亮、梁启高自认是在农村居住;同时,潘花亮、梁启高诉讼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潘花亮、梁启高于涉案事件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因此,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7565元/年×20年×50%为75650元;6、丧葬费3904元/月×6个月×50%为11712元,7、精神抚慰金,潘花亮新生婴儿死亡,给潘花亮、梁启高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结合柳江县医院过错程度、侵害方式、造成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该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以上共计110686.58元由柳江县医院赔偿给潘花亮、梁启高。由于柳江县医院在诉前预交鉴定费5100元,在诉中要求按责任比例分担,该院予以支持,并予以扣除2550元,柳江县医院应实际赔偿潘花亮、梁启高108136.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柳江县医院赔偿潘花亮、梁启高因新生儿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08136.58元。二、驳回潘花亮、梁启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1元(潘花亮、梁启高已预交6609元),潘花亮、梁启高负担3100元,柳江县医院负担2901元。潘花亮、梁启高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该院退还。本院二审期间,潘花亮、梁启高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人韦某2的《证明》作为证据,并申请证人韦某2出庭作证。柳江县医院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潘花亮、梁启高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潘花亮、梁启高于一审时提交与韦某1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潘花亮于2014年9月1日开始在韦某1所有的房屋居住至生产,但韦某1于一审期间出庭作证时又陈述潘花亮系于2014年8月份至2015年6月份在其房屋居住的事实,而潘花亮、梁启高于二审期间提交的韦某1儿媳妇韦某2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又陈述潘花亮系于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底在韦某1家居住的事实,因潘花亮、梁启高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的陈述均不一致,各证据间相互矛盾,故本院对潘花亮、梁启高提交的韦某2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潘花亮、梁启高主张柳江县医院赔偿护理费75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46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护理费问题。因潘花亮、梁启高未能举证证实柳江县医院的诊疗行为对潘花亮的生产造成损害,故其主张潘花亮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新生婴儿的护理费,因潘花亮、梁启高未能举证证实其需要护理,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如前所述,因潘花亮、梁启高未能举证证明柳江县医院的诊疗行为对潘花亮的生产造成损害,故其主张潘花亮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计算新生婴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潘花亮、梁启高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一审法院结合新生婴儿需治疗的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00元,并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计算其交通费损失为100元(200元×50%)并无不当。潘花亮、梁启高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潘花亮、梁启高主张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于一、二审期间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并申请韦某1、韦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潘花亮、梁启高在本案医疗损害发生前一年有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潘花亮、梁启高系农业户口。如前所述,因潘花亮、梁启高的主张与其提供的一、二审证人证言之间的陈述均不一致,各证据间相互矛盾,潘花亮、梁启高未能举证证明潘花亮、梁启高在新生婴儿死亡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且潘花亮、梁启高庭审中亦自认在新生婴儿死亡前在城镇未连续居住满一年,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潘花亮、梁启高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考虑到新生婴儿已死亡,潘花亮、梁启高在精神上势必受到较大伤害,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社会影响等方面,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潘花亮、梁启高主张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责任比例、医疗费、丧葬费、鉴定费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潘花亮、梁启高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元(上诉人潘花亮、梁启高已预交),由上诉人潘花亮、梁启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晓代理审判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陈小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邓炜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