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6民初3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吴文鹏与余正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鹏,余正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827号原告吴文鹏。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余正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喜平,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吴文鹏诉被告余正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杰独任审判员。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告余正文、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鹏诉称:2015年12月8日,被告余正文驾驶自己所有的牌号为A3AB09号车辆,从黄陂前川行至三里桥大潭原种厂路口,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余正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不计免赔险。双方因协商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7195.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正文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向原告垫付了23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商业险部分我们不承担责任,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余正���驾驶自己所有的牌号为鄂A×××××号车辆,从黄陂前川行至三里桥大潭原种厂路口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余正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29519.01元,被告余正文垫付23000元。2016年6月7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吴文鹏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500元。肇事车辆A3AB09号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不计免赔险。双方因协商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币127195.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文鹏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519.0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8天×15元/天)、误工费17355.73元(35589元/年÷365天×178天)、护理费5118元(60天×85.30元/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12874.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购房协议、收条、户籍地、社区、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余正文忽视交通安全,违法驾驶,与原告吴文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文鹏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文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余正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依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依法分担。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先行向原告吴文鹏赔偿经济损失: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7355.73元、护理费5118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9375.7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3499.01元(112874.74元-89375.73元),依责分担,原告吴文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余正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认原、被告分别按30%、70%比例分担,原告吴文鹏自行承担7049.70元(23499.01×30%),被告余正文赔偿原告16449.31元(23499.01×70%)。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余正文赔偿原告吴文鹏的16449.31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购房协议是原告父母所签,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民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吴文鹏与父母长期居住在本社区,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虽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但原告提交了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振善家具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17355.73元(35589元/年÷365天×178天)。该事故虽然给原告吴文鹏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吴文鹏主张的交通费赔偿,因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吴文鹏应返还被告余正文垫付医疗费2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文鹏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89375.7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文鹏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16449.31元。三、原告吴文鹏返还被告余正文垫付医疗费23000元。四、驳回原告吴文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640元,由原告吴文鹏负担800元,被告余正文负担1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