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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第3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黄娟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黄娟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第3807号原告: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本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娟芬,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原告郭之瑞与被告黄娟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赵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娟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借款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7200元;4、请求判令被告以200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24%给付逾期利息;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于当日签订编号为HZSCZYE01150147号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617.75元,分为18期偿还原告借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偿还本息2410.67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为被告实际打款30000元。但上述借款交付后,被告仅偿还了6期本息,剩余本息均未依约偿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拒绝偿还任何款项,故提起诉讼。被告黄娟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温馨还款提示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招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200元。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于当日签订编号为HZSCZYE01150147号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617.75元,分为18期偿还原告借款,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偿还本息2410.67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协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包括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将由借款人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经招商银行为被告实际转款30000元。但上述借款交付后,被告偿还了6期本息,剩余本息未予偿还。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交纳代理费12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双方协议中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数额较高,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主张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借款本金以银行转账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借款协议》虽尚未到期,但被告自2015年12月30日后至今未再还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被告一次性偿还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表示按照实际支给被告的金额确定借款本金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200元的请求,依据协议约定的条款,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签编号为HZSCZYE01150147号《借款协议》予以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娟芬偿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20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娟芬给付原告郭之瑞借款期内利息72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娟芬以20000元本金金额按24%年利率给付原告郭之瑞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娟芬给付原告郭之瑞律师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10元,由被告黄娟芬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澄人民陪审员  赵 丛人民陪审员  张先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