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世海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海,樊春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421号原告:王世海,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朱皖涛,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春城,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XX,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54432E。法定代表人:夏征宇,该公司经理。原告王世海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樊春城于2016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海的委托代理人朱皖涛、原告樊春城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世海、樊春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4307元及逾期利息93107元(自2015年2月12日双方决算完成次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上浮30%)。事实与理由: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承建了滁州东鹏饮料生产基地项目,将1#生产车间、1#完成车间、2#、3#宿舍楼、食堂水电工程发包给樊春城。2013年9月28日,王世海、樊春城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建上述工程,合同签订后,王世海、樊春城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交付使用。2015年2月11日,经双方决算,工程造价为5469162元。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王世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1、2013年6月10日的水电工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2、2013年9月28日的合作协议;3、2015年2月11日工程决算书;4、东鹏水电安装班组决算工程款及工程款及借款明细;5、工程签证单;6、备案信息。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王世海举证的证据1、2、3、5、6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世海举证的证据4记载“决算金额为5472037元、借款金额4468000元”,与工程决算书决算的金额5469162元不一致,本院认为应以决算金额为准,故对该证据记载的借款金额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的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0日,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甲方)与樊春城(乙方)签订一份《水电工程分项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滁州市东鹏特饮饮料厂1#生产车间、1#完成车间、2#、3#宿舍楼、食堂的水电管材制作安装工作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价格为4869000元,设计变更另行计算。工程款按形象进度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十五天内支付劳务合同总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于主体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同年9月28日,王世海、樊春城签订合伙协议,合作上述工程,樊春城负责承接工程业务,项目工程款接收,王世海负责投入资金,王世海先期投入资金成本,收回后所产生的利润双方按50%的比例分配……后王世海、樊春城进行施工。经决算,樊春城(王世海)安装班组工程造价为5469162元,2015年2月11日,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员工徐重阳、陈军及王世海在决算书封面上签字。施工过程中,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4468000元。上述工程于2014年2月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2016年6月12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本院认为:王世海、樊春城合伙承建滁州市东鹏特饮饮料厂1#生产车间、1#完成车间、2#、3#宿舍楼、食堂的水电工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世海、樊春城无相关施工资质,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与樊春城签订的《水电工程分项工程承发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上述工程已完工,双方决算涉案工程造价为5469162元,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已付工程款4468000元,下欠1001162元。工程已于2014年2月1日竣工并交付,本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系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其分公司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欠付工程款没有约定利息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4月26日按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王世海、樊春城逾期付款利息,王世海、樊春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世海、樊春城工程款1001162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4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世海、樊春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0元,由原告王世海、樊春城负担1670元,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人民陪审员 单标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金敏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