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3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竹英与卢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竹英,卢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1075号原告:李竹英,女,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星,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凡,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红燕,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李竹英与被告卢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竹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星、莫凡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卢红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竹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700元及利息l87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9日,2016年4月30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7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期3个月,从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利息为月息3%。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18700元给被告,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红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李竹英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原告李竹英(出借人)、被告卢红燕(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卢红燕向李竹英借款187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出借方式为现金支付。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卢红燕向原告李竹英借款人民币187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为证,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于本案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卢红燕应自2015年11月29日起以实欠本金18700元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卢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红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竹英偿还借款本金18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9日起以实欠本金18700元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25元,由被告卢红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小平代理审判员 毛文芳代理审判员 凌永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惠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