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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5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因与王春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王春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5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正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云,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云、被上诉人王春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与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且自1995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上诉人受庄河市木器厂有限公司委托将车队承包给李春和经营,车队所有司机均由李春和雇佣,工资也是李春和发放的,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是李春和与被上诉人享有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王春俊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所称的车队是庄河市木器厂下属部分,上诉人将车队承包给李春和经营,被上诉人等7人由其雇佣,该项陈述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存在承包事实的证据,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春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00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系经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范围为:生产家具、家具部件及其他日用木制品;加工木材;房屋租赁;生产防火、铝塑窗;家具设计、开发;家具维修;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技术推广服务等。被告成立时间为1995年10月30日,成立时名称为大连华丰家俱有限公司;2009年7月30日,变更为大连华丰家俱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3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称其于2000年11月通过招聘至大连华丰家俱有限公司从事砂光、油漆工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按月发放,起初是以现金形式发放,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以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放假。放假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0年11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了庄劳人仲不字[2016]第50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范围,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考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原告提供发放工资袋、工作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原、被告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特征,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入职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建立职工名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应视为举证不能,原告的入职时间可以按原告的陈述为准,故可认定原告自2000年11月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其车间已由张世言承包,原告系张世言招用,工资由张世言发放,受张世言管理,原告与张世言形成雇佣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加之以往审理此类案件中被告提供的同张世言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可以看出,张世言与被告系企业内部承包关系,承包的是经营权,企业内部承包只是企业经营管理的一种补充措施,不能消灭、变更原有企业或创设新的企业,也不能改变原有企业的法人地位、名称和经营范围,原告的工作业务仍然是企业的经营范围,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因本案系确认之诉,不受仲裁时效限制,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春俊与被告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自2000年11月始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判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结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组成范围(所开车辆系上诉人所有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管理、监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判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系其车队职工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将车队承包给李春和经营,车队所有司机均由李春和雇佣,工资也是李春和发放的,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是李春和与被上诉人享有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问题,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开伦审判员  缪 明审判员  王良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