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德云与刘德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云,刘德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1460号原告:刘德云,男,出生于1976年9月1日,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被告:刘德友(系原告胞兄),男,出生于1963年7月8日,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原告刘德云诉被告刘德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要求判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刘德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原告的胞兄。2014年11月30日之前,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3月1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欠原告借款3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德云借款3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自204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另外10万元借款自2016年3月2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7,030.00元,减半收取3,515.0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刘德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统 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平(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