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4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刘兴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刘兴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4民初869号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张余良,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栋,黄骅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兴行,男,199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原告张某1与被告刘兴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余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共计11006.82元。2、被告担负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13时许,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孙桂香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的母亲打电话叫来被告,将原告张某1殴打致伤入住海兴县医院。原告的伤情经海兴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海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沧海公(城)行罚决字(2016)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临近年关,原告共住院23天,便带伤出院回家。原告系未成年人,受伤后精神压力很大,每天睡眠不好,噩梦惊恐,不能正常生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刘兴行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与被告刘兴行的母亲孙桂香同在海兴县城洪源饭店打工。2016年1月1日13时许,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孙桂香因给顾客上菜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二人被店内的同事等人员拉开后。孙桂香随打电话叫来其儿子刘兴行,被告刘兴行在饭店厨房门口向原告确认与其母亲打架后,即上前扇原告张某1耳光,并踹了原告一脚,原告向后一仰,碰到灶上的热锅,致原告受伤并胳膊烫伤。在被告殴打原告过程中,原告未还手。当日原告父亲张余良向海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海兴县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钝挫伤、抓伤,外伤性头痛头晕、腹部闭合性损伤、右前臂烫伤、左耳外伤、双耳轻度耳聋。2016年1月23日原告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23天,发生医疗费4224.82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父亲张余良护理,张余良系农民。海兴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5日受海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损伤程度评定,2016年1月8日,海兴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海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1月20日,海兴县公安局作出沧海公(城)行罚决字(2016)0029号、0030号、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兴行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张某1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对孙桂香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对以上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间内均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沧海公(城)行罚决字(2016)0029号、0030号、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兴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海兴司法鉴定中心(2016)海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罚款单交费票据、海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海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孙青标、张余良、孙洪元、刘兴行、孙桂香、张某1的调查笔录、刘兴行与张某1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在案为凭,已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224.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参照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50元计算为:23×50=11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护理人张余良系农民,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9779元,计算为:19779元÷365天×23天=1246元。4、鉴定费400元。以上费用合计7020.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孙桂香虽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但在其二人已被饭店内同事等人员拉开后,被告刘兴行又到场将原告殴打致伤,属于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被告殴打原告过程中,原告并无过错,故被告刘兴行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422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1246元、鉴定费400元。因原告受伤时未满16周岁,尚系未成年人,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因病历中并无遗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6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4284.82、住院伙食补助1150元、护理费1246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7080.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原告张某1承担14元,被告刘兴行承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