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怀德与任元杰、孙智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德,任元杰,孙智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王淑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1903号原告:王怀德,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再就业职工,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系王怀德儿媳),女,1989年11月30日出生,满族,现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任元杰,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司机,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孙智悦,女,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211019—1,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9号。负责人:左振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妮娜,女,1982年3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椒中街20号4—7—3。被告:王淑敏,女,1963年3月11日,汉族,户籍地大连市金州区,现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王怀德诉被告任元杰、孙智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王怀德申请追加王淑敏为被告,本院追加王淑敏为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被告任元杰、孙智悦、王淑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德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2、被告任元杰、王淑敏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741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000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15334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307052.99元,扣除被告任元杰已给付的14000元,还应支付293052.9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瓦纺集团职工,买断下岗后再就业,月工资4000元。2015年10月4日4时3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上班,由南向北行驶在冰都冷库路段,由被告任元杰驾驶的×××号小型客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紧接着该车又撞上停在路边的被告孙智悦所有的×××号轿车,任元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怀德、孙智悦无责任。任元杰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淑敏,该车已过交强险保险期限而未续保,因此,王淑敏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任元杰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和诉讼请求均认可,表示无力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赔付原告损失。×××在保险公司投保,但车主孙智悦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原告并非因保险公司承包的车辆通行过程中受伤,不属于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害人。原告受伤直接原因为×××号车辆撞击导致,原告与停放在路边的×××号车无任何接触,依据侵权法及民法中的因果关系及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智悦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王淑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号车在2015年3、4月份已经被其卖给他人,其已经不是该车车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如下:事故认定书、理疗费收据、医疗器具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人苏某某证言、孙智悦、任元杰、刘冬在交警部门所作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保险单及各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对于误工费,原告王怀德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4日4时30分左右,被告任元杰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共济街冰都冷库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王怀德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号车又撞上在道路东侧边停放的由被告孙智悦所有的×××号轿车,造成车损、王怀德受伤。事故发生后,任元杰未及时报警,弃车逃逸,任元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智悦、王怀德无责任。任元杰所驾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淑敏,孙智悦所有的驾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任元杰驾驶的×××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未续保交强险。伤后,王怀德住院治疗19天,经鉴定,王怀德伤残程度为八级,住院时间及医疗费合理,需休息5个月,需1人护理2个月,需加强营养1个月。据此,王怀德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418.99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80元/天×19天)、误工费14953.75元(35889元/年÷12个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215334元(35889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合计302006.74元。事故后,任元杰已赔偿王怀德14000元。另查,被告王淑敏原系×××号车的车主,其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5月14日。2015年3、4月份,王淑敏将该车辆出售并交付给证人苏某某,后几经转让,至本案事故发生前,该车已由被告任元杰购买和使用,任元杰与王淑敏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任元杰负全部责任,被告孙智悦、原告王怀德无责任。因此,对于王怀德的经济损失302006.7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怀德残疾赔偿金110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怀德医疗费1000元,合计12000元。其余经济损失290006.74元,应由任元杰按100%的比例赔偿,任元杰已赔偿14000元,应予扣减,即任元杰应赔偿王怀德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76006.74元。原告王怀德请求被告王淑敏与任元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认为,×××号车辆被多次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转移登记,任元杰为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王淑敏对该车辆已丧失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此,原告的相关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怀德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任元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怀德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76006.74元;三、驳回原告王怀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6元,由被告任元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的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德彬审 判 员 王慧洁代理审判员 韩懿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俊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