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02民初9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吕高柱与王金波、聂宗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高柱,王金波,聂宗杰,黄某,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吕家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9931号原告:吕高柱,男,1965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现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珍,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波,男,1984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被告:聂宗杰,男,1997年7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黄某。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霞,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龙,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吕家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吕家寨村。负责人吕英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吉,村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高柱与被告王金波、聂宗杰、黄某、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吕家寨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高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珍,被告王金波、聂宗杰、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霞、李振龙,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吕家寨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吉、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高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退出侵占的原告的土地房屋;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从方城镇吕家寨村委会承包土地12.5亩,土地四至为东至农田、西至吕士林、南至渡槽、北至富民路,期限24年,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40年6月2日止,并取得地上附属物所有权,现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及地上附属物,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王金波、聂宗杰、黄某辩称,本案属于土地承包权侵权纠纷,不但是该案由的实质是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2013年11月20日,吕英明与王金波签订了财产转让协议,将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转给王金波,土地位于吕家寨村内,东临村土地、西靠吕士京、南临渡槽、北临水泥路,该协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属物一并转让给了王金波,作为该份土地的所有权人,吕家寨村委加盖公章给予见证也是对于该转让合法确认,该协议书已经确定了王金波对于土地所有权及地上附属物的归属,起诉王金波侵权是不当的,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三、原告诉称2016年5月10日,从方城镇吕家寨村委承包土地12.5亩,且声称取得了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是不当的,该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已经转让给了王金波,村委的再次转让就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具备法律效力;四、答辩人聂宗法、黄某受王金波的委托,管理该份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不应该将以上二人列为被告并承担法律责任。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吕家寨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依据法律规定,双方自愿公平合理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村委会未与被告王金波订立任何承包合同,王金波不享有土地的使用权,村委会既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也没有侵犯被告王金波的合法权利;二、2011年2月15日,村委会就该份土地分别与吕士举、吕建村、吕士金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在合同期满前村委决定重新发包,原告表示愿意承包,因为合同没有到期,原三承包户同意重新发包,在征得原承包户同意的情况下,村委和原告订立了合同,因此村委和原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村委会未与王金波签订任何的合同,且也不知道王金波和吕英明的其他协议关系,从吕高顿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吕高顿作为见证人是以个人名义进行见证的不是用村委会的名义见证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这份协议并不是土地使用权和王金波主张的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而是一种借款抵押,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是不能抵押的,因此该份抵押是无效的;从协议的内容看是王金波转让给吕英明,上面规定财产归吕英明所有,因此该份合同实际是不存在的,王金波本来就不具有该土地所有权,不可能存在转让,因此该份合同是虚假的是无效的,同时王金波在村委与原告订立合同之前从未向村委成员反应过,村委也不知情。综上,村委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村委没有和王金波签订任何合同,该份合同是虚假无效的,也违反了相关规定。因此村委既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利也没有侵犯被告权利,我们是按照合法规定进行承包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和案外人吕高鹏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吕家寨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24年,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40年6月2日止,承包面积12.5亩,东至农田、西至吕士林、南至渡槽、北至富民路,并于2016年5月10日缴纳承包费120000元,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吕家寨村民委员会为其出具编号为0062271临沂市兰山区村居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后案外人吕高鹏退出承包,经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吕家寨村民委员会同意,由原告独自承包。该涉案土地在原告承包期间,被被告王金波侵占至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庭审中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方城镇吕家寨村民委员会乙方吕高鹏、吕高柱……一、承包期24年,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40年6月2日止。承包面积:12.5亩。东至农田、西至吕士林、南至渡槽、北至富民路。二、承包面积及承包费支付方式:土地承包费每年每亩400元,共计120000元,一次性收取……甲方:方城镇吕家寨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吕元吉、吕英明、吕士礼、王士花、吕士春,乙方:吕高鹏、吕高柱,2016年5月10日”。(证据一)、原告同时提供2016年5月10日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吕家寨村民委员会为案外人吕高鹏出具的编号为0062271临沂市兰山区村居统一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已缴纳承包费120000元。(证据二)。被告王金波对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及缴费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被告王金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四条规定,农村土地除法律规定外属于集体所有,承包土地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因为原告和村委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即没有加盖发包方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吕家寨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仅仅只是村委几个负责人的签字,同时被告王金波提交的吕英明出具的证明,其称并未参与到该合同的签订,因此原告提交的该土地承包合同是不真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原告提交的缴费单据,被告王金波认为缴费单据上没有加盖村委公章且缴费人实际为“吕高鹏”而非本案原告吕高柱,因此该缴费单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吕家寨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及缴费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与村委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也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王金波于庭审中提供2013年11月20日,被告王金波与案外人吕英明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证明被告王金波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证据一);银行流水账单明细一宗,证明被告王金波已将该涉案土地的承包费给付吕英明(证据二);厂房及场地照片三份,证明该涉案土地的现状及地上附属物的情况(证据三);2016年9月28日案外人吕英明出具的收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金波已将上述承包费缴纳完毕(证据四);2016年9月25日吕英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曾与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协议,该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归被告王金波所有(证据五);录像一份,证明案外人吕英明出具的上述证明合法有效(证据六)。原告对于被告王金波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开庭时提交的《财产转让协议》原件和庭前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存在改动原件的现象,被告的陈述其自相矛盾,因此该证据是无效的。同时该份财产转让协议实际为土地使用权借款抵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承包方以及其土地承包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认定为无效,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王金波提交的该份协议是无效的,再者吕英明在村委并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该财产转让协议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从证据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且应是案外人吕英明与被告王金波之间的关系,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吕家寨村民委员会对于被告王金波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吕家寨村民委员会认为在签订合同之前该涉案土地分属吕士金等三位承包户而非吕英明,且该份协议业务政府备案,同时可以看出被告王金波与案外人吕英明应为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被告王金波开庭时提交的《财产转让协议》原件和庭前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存在改动原件的现象,应该认定为是虚假的。对于吕英明为被告王金波出具的一系列证据,因吕英明未到庭作证,应不予认可。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吕家寨村民委员会于庭审中提供村委与吕士金、吕建村、吕士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据一),证明村委已经涉案土地承包给以上三位村民,而非吕英明;在村委吕高鹏与上述三位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协议(证据二),证明村委和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间该份土地的承包和原承包户达成协议,村委与原告之间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对于被告村委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金波对被告村委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被告王金波认为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据一)既没有加盖村委公章也没有载明土地的承包价格,因此是不合法的。对于土地承包转让协议(证据二)既没有加盖村委公章也没有明确的签订时间,因此是不真实的。庭前,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新桥派出所调取了黄某、聂宗杰、吕士研、吕高顿、吕高柱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黄某、聂宗杰和被告王金波一起构成侵权,吕高顿因和吕英明存在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其他无异议。被告王金波认为从以上几份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吕英明即为涉案土地的承包人,且被告王金波与吕英明并不存在债务关系。被告村委认为从以上询问笔录可以看出王金波和吕英明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承包户即为实际承包人,公章应是吕英明自己加盖的,不属于村委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吕高柱承包面积为12.5亩,东至农田、西至吕士林、南至渡槽、北至富民路的土地,并交纳了承包费,有《土地承包合同》、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吕家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金波虽抗辩称,涉案土地经案外人吕英明转让给被告,但其庭前提交的合同的复印件与庭审中提交的原件不一致,后提交的原件明显进行了改动,将合同内容中的“甲、乙”涂改12处,对于涂改后的原件的效力不予认定。其所提交的复印件所记载的内容证实涉案土地及附属物是本案被告王金波转让给吕英明的,其合同内容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王金波从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故不存在向吕英明转让的事实,故该合同的内容应认为是虚构的,所以双方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同时根据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吕家寨村民委员会于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该涉案土地是承包给吕士金、吕士举、吕建村,而非吕英明,后三位村民与吕高鹏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协议,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吕高鹏,吕高鹏取得了实际的土地承包所有权,且其与吕士金、吕士举、吕建村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过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吕家寨村民委员会同意,对于村委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有权提出异议的应是吕英明,作为本案的被告王金波无权主张,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金波对该争议土地的占有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王金波停止侵害、退出侵占的土地房屋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宗杰、黄某系被告王金波雇佣的管理人员,系职务行为,不应对该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退出侵占的原告土地、房屋;二、驳回原告吕高柱对被告黄某、聂宗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本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