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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执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15

案件名称

常州先进制造技术研究所与杨红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先进制造技术研究所,杨红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1183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先进制造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常州市。法定代表人匡光力,院长。委托代理人张雅堃,常州××制造技术研究所职员。被执行人杨红伟,常州市天宁区。常州先进制造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与杨红伟,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登记于杨红伟名下的江苏中科朗恩斯车辆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属于常州先进制造技术研究所所有。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杨红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杨红伟所持有的江苏中科朗恩斯车辆科技有限公司股权中的60﹪(即60万元)变更至申请人常州先进制造技术研究所的名下。另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天商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次安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赵亚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