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城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袁显龙与纪少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显龙,纪少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321号原告:袁显龙,男,汉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纪少风,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原告袁显龙与被告纪少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少风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显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一处矿产行业发包给原告,2013年8月26日收取原告押金50000元,由于其他原因被告无法发包,原告不能经营。被告已给付原告15000元,尚欠35000元。被告纪少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袁显龙风险押金伍萬园正,50000,纪少风,2013.8.26”。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500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提供了谭某甲的证言,载明:“袁显龙2013年8月26日交承包工程定金,经银行转账到我这,由纪少风代出收据,钱与纪少风无关,由于纪少风笔误写成押金,注(后经双方协商袁显龙同意于2013年农历腊月29日反还袁显龙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谭某甲(手印),2015.5.10号。”方某甲的证言载明:“我叫方某甲,我与袁显龙、王某甲于2013.8.26号在汪疃农村信用社将伍万元打入谭某甲账户。纪少风代签收据,其中我也打入伍万元。钱与纪少风无关,其间纪少风多次叫袁显龙到公司换手续。袁显龙没换。特此证明,方某甲(手印),2015.5.24号。”届时被告未到庭应诉,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是风险押金,且有谭某甲、方某甲的证明相互印证。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是被告欠其35000元。故原告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显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袁显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伟人民陪审员 张淑芬人民陪审员 刘尊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永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