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军科与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科,代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1919号原告李军科,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朝丽,陕西马朝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代超,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原告李军科诉被告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全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科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以购买经营车辆需要资金为由,经中间人马小平介绍由张小锋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当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40000元打到原告指定的张小锋账户。2015年下半年,原告要求被告及担保人还款,担保人下落不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借款40000元,按月利率3%清偿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借款利息26400元,从2016年9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3%清偿剩余借款利息,并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被告代超辩称,2014年9月18日,张小锋经营汽车需要资金借马小平的钱,叫被告拿上陕C*****号工程车车本去为其借款作担保。被告和张小锋到凤翔县某某某马小平卖饮水机的商店,被告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字和盖了指印。被告没有拿钱,也没有给原告提供张小锋的账号,本案借款人是张小锋,被告是张小锋借款的担保人,不愿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因购买汽车需要资金,被告和张小锋到凤翔县某某某马小平卖饮水机的商店,经马小平介绍打算向原告借款,在原告没有在场的情况下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军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本人有一奥龙汽车陕C*****做抵押(登记证书)。借款人代超(被告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张小峰(张小峰签名并按指印),经手人马小平(马小平签名并按指印),(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被告给马小平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5%。当日,被告给马小平提供张小峰银行账号,马小平将借条和张小峰的银行账号交给原告,告诉原告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将40000元存到张小峰在农业银行的账号上。后被告通过马小平给原告清偿两个月借款利息共计2400元,至今未给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借款利息。另查,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1、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原告提供借条1张、农业银行存款回单1张,原告申请马小平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9月18日,因购买汽车需要资金,被告和张小锋到凤翔县某某某马小平买饮水机的商店,经马小平介绍打算向原告借款,在原告没有在场的情况下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军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本人有一奥龙汽车陕C*****做抵押(登记证书)。借款人代超(被告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张小峰(张小峰签名并按指印),经手人马小平(马小平签名并按指印),(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被告给马小平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5%。当日,被告给马小平提供张小峰银行账号,马小平将借条和张小峰银行账号交给原告,告诉原告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将40000元存到张小峰在农业银行的账号上。后被告通过马小平给原告清偿两个月借款利息共计2400元;3、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4、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提供高某某自书证言一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因购买汽车需要资金,经马小平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在给原告的借条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并按指印,并给马小平提供张小峰银行账号,马小平将借条和张小峰的银行账号交给原告,原告将40000元存到张小峰在农业银行的账号上,被告未给原告归还借款和剩余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及时清偿原告借款40000元。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被告给马小平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5%,马小平告诉原告借款月利息为3%,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应为3%,超过年利率24%,按年利率24%计算,即月利率为2%。被告通过马小平已清偿原告两个月借款利息,40000元借款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应清偿原告借款利息17600元,从2016年9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应按月利率2%清偿原告剩余借款利息。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其借款利息及要求被告清偿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代超清偿原告李军科借款40000元及借款利息17600元,本息合计57600元,并从2016年9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清偿原告李军科剩余借款利息,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全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