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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0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芳苹与单荣飞、浙江榧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芳苹,单荣飞,浙江榧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单雪梅,东阳市红染针织有限公司,卜新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0271号原告:周芳苹,女,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单荣飞,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浙江榧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三单乡前田村36号。法定代表人:单荣飞。被告:单雪梅,女,198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东阳市红染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经济开发区服装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卜新阳。被告:卜新阳,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周芳苹与被告单荣飞、浙江榧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单雪梅、东阳市红染针织有限公司、卜新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单荣飞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9月8日计算至2016年7月7日止为88万元,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浙江榧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单雪梅、东阳市红染针织有限公司、卜新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芳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荣飞、浙江榧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单雪梅、东阳市红染针织有限公司、卜新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单荣飞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周芳苹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到实际归还日止,以上借款及利息的支付由浙江榧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单雪梅、单荣飞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浙江榧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单雪梅、东阳市红染针织有限公司、卜新阳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字。原告于同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如数交付了上述借款。后被告单荣飞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均未付。2014年12月1日,被告单荣飞出具还款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5日前归还借款200万元整,如不能按期履行,视为全部违约,且被告单荣飞、单雪梅同意将所拥有的浙江榧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林权证作为还款抵押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单荣飞仍未还本付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荣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芳苹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榧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单雪梅、东阳市红染针织有限公司、卜新阳对判项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荣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单荣飞负担,被告浙江榧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单雪梅、东阳市红染针织有限公司、卜新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航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聪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