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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2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树信与被告于海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信,于海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935号原告:王树信。被告:于海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晓飞,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号。委托代理人:李承洋,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全勇,该公司总经理。住所:辽源市龙山区东吉大路***号。委托代理人:曲阳,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树信与被告于海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承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曲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海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3304.43元、护理费4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计34769.63元;2、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19时30分许,张洪彬驾驶吉D575**、吉D2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集锡线274公里加500米(东辽县渭津镇)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隔离池路边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交警部门认定张洪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经辽源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多处外伤并左肘关节肱骨内侧及尺骨冠突内侧撕脱骨折。共住院治疗40天,后因原告无力支付住院费用被迫出院,出院后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另查明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于海涛,交强险及商业险分别投保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四平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辽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于海涛未作答辩。被告安华四平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王树信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依法赔偿。医疗费、伙食费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营养费没有鉴定也没有任何依据,属于无理要求,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承担入院出院2次费用,以实际票据为准。关于护理费,根据病历中医嘱单以及长期医嘱单记载,均显示4月13日后,停止用药,治疗终结,而原告依然住院至5月13日出院,对此期间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只同意赔偿11天的护理费。关于误工费,原告今年已经62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劳动能力人群,对于再就业问题应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加盖财务章的工资表、银行流水账用以证明工资发放真实性,原告工资每月4000元并加盖公章,应提供纳税证明、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合法性。原告家住辽源市,证明工作地点在大连市,应提供居住证明吉往返的火车票,此份证据中,没有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未开工资,减收收入。证据中的工资表,负责人等签字字体不相同,综上,提供以上相关手续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光凭一个证明和工资条,本身真实性就无法考证,无法证明真实情况,和证据的真伪性。对于守夜工作,可以认定为更夫,而工资表中每个人工资都一样,一个老板会花每月4000元请这么多人晚上做更夫吗。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诉讼费用等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标准自9月1日起执行2016年吉林省新标准,而本案也是9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按120元计算,足月按月计算。被告阳光辽源公司辩称:第一支持安华四平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二被告于海涛在我公司仅承保商业险,同意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余在质证阶段说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王树信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抄件一份、住院收费票据四张、被告安华四平公司、阳光辽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王树信提交的辽源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证明各一份,被告安华四平公司、阳光辽源公司认为,病历中、长期医嘱单均显示4月13日后停止用药,治疗终结,而原告一人住院至5月13日,对此期间的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只承担11天住院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安华四平公司、阳光辽源公司主张原告王树信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树信的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能够反应其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王树信提交的费用清单3份,被告安华四平公司、阳光辽源公司认为其中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此例药物主治心脑血管疾病,而原告诊断中并无此类疾病,属于无关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安华四平公司、阳光辽源公司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上述3份用药清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王树信提交的劳务组工费分配发放表三张、证明信一份,被告安华四平公司、阳光辽源公司认为原告王树信已经62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劳动能力人,应提交劳动备案的劳动合同、加盖公章的工资表、银行卡流水,证明工资发放的真实性,应提交纳税证明以及公安备案的公章证明,原告家住辽源,工作地点在大连,应提供暂住证明及往返车票。本院认为,欲证明有固定收入,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收入高于每月3000元时,还需提供纳税证明,以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其误工的事实,原告王树信提供的证明不足证明其于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工作,且每月工资4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19时30分许,张洪彬驾驶被告于海涛所有的吉D575**、吉D2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集锡线274公里加500米(东辽县渭津镇)处,与同方向隔离池路边行人原告王树信碰撞,造成原告王树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吉D575**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安华四平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阳光辽源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5月13日原告王树信至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腰部、双肘部、右足部及右膝外伤、左肘关节肱骨内侧髁及尺骨冠突内侧撕脱骨折等,支付医疗费共计13304.43元,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行患肢功能练习,休息两周。经东辽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洪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树信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王树信为辽源市西安区太安街十四委八组居民,事故发生时为62周岁。吉D575**、吉D2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张洪彬为被告于海涛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此而引起责任人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问题,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均有过错的,根据过错比例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吉D575**为被告于海涛雇佣司机张洪彬驾车期间发生的事故,应由被告于海涛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四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辽源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先由被告安华四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依据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于海涛承担70%、原告王树信自担30%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误工费用问题,原告王树信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有劳动能力且月工资4000元,对其提出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用问题,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及医嘱情况确定,原告王树信的医嘱中并无是否需要加强营养的说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用问题,原告王树信未提交相应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考量到本次事故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告请求项目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13304.43元、护理费120.82元×40天×1人=48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0天×100元=4000元。综上,原告王树信的赔偿项目的总额为22137.23元,被告安华四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832.8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余下的医疗费330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合计7304.43元,由被告阳光辽源公司赔偿70%即5113.10元,原告王树信自负30%即2191.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信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信护理费4832.80元,合计14832.8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信医疗费330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合计7304.43元的70%即5113.10元,原告王树信自负7304.43元的30%即2191.33元。三、驳回原告王树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于海涛承担70%即560元,由原告王树信承担30%即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耀光人民陪审员  冯立杰人民陪审员  姜 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