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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3执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刘某兰与张某洪冻结存款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兰,张某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03执815号申请执行人:刘某兰,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XXX路XX坡XX号XX大厦,身份证号码:51303119690129XXXX。被执行人张某洪,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居委会XXX路X巷X号。身份证号码:46002919641213XXXX。本院依据已生效的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9003民初257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张某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50000元,负担本案执行费2150元,但被执行人张某洪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张某洪在工行海南省儋州中兴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儋州那大商场支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张某洪在工行海南省儋州中兴支行账号为22010312010114007626账户的存款152150元。二、冻结被执行人张某洪在中国农业银行儋州那大商场支行账号为6228480156063215768账户的存款152150元。三、冻结被执行人张某洪在中国农业银行儋州那大商场支行账号为6228480158149738375账户的存款1521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唯一码nnrhjgfwa6urzqgicb审 判 员 吴 文 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建 正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机关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审核:吴文山撰稿:吴文山校对:杜建正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5日印制(共印8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