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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胡育杰、林秀梅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育杰,林秀梅,胡治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何健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2502号原告:胡育杰,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原告:林秀梅,女,194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原告:胡治联,男,193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上列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军,福建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主要负责人:胡裕春,总经理。被告:何健锋,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梅(系何健锋妻子),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原告胡育杰、林秀梅、胡治联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支公司)、何健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育杰、林秀梅、胡治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军,被告何健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胡育杰、林秀梅、胡治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安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2.何健锋按50%的比例赔偿三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59165.65元。事实和理由:胡育杰是受害人胡松林的儿子,胡治联、林秀梅是受害人胡松林的父母。2016年6月2日晚23时25分,受害人胡松林驾驶梅列临时15327助力车行驶至梅列区工业北路翁墩加油站路段,与何健锋驾驶闽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胡松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2016年7月1日,三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梅列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6]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健锋、胡松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何健锋辩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也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2016年6月2日23时25分许,何健锋驾驶闽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梅列区工业北路翁墩加油站路段,与胡松林驾驶的梅列临时XX助力车(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松林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后果。(二)事故发生后,胡松林随即被送往三明市第一医院治疗,入院后患者始终处于深昏迷状态,亚低温治疗72小时后,多次评估无自主呼吸,脑干反射消失,脑电图呈“一直线”,提示脑干功能衰竭,告知家属无治疗意义,共住院6天,共支付医疗费42217.29元。(三)事故发生时,何健锋为闽G×××××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华安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四)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胡松林户籍地在城镇。胡松林出生于1966年8月9日,2016年6月9日因死亡户口被注销。胡松林于1995年1月26日登记离婚,其生育一子胡育杰。(五)事故发生后,何健锋已支付给原告11060元。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离婚登记申请书、省内婚姻历史查询单、三明市公安局列西派出所证明、三明市梅列区列西街道翁墩社区居委会、梅公交认字[2016]第XX号、三明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三明市第一医院入院记录、三明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用日清单、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火化证及到庭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二、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并结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医疗费42217.29元、误工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750元。(一)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胡松林出生于1966年8月9日,胡松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因此,胡松林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33275元/年×20年=665500元。(二)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881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胡松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导致三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伤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何健锋与胡松林负事故同等责任、何健锋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三明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2217.29元、误工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750元、丧葬费28814元、死亡赔偿金66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健锋驾驶闽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胡松林驾驶的梅列临时15327助力车相碰撞,造成胡松林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列大队作出的何健锋、胡松林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意见,本院确定何健锋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华安保险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华安保险支公司负有直接向三原告赔偿保险金的法定义务,三原告要求华安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何健锋根据过错按比例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依照相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何健锋已支付的11060元,应视为对原告的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胡育杰、林秀梅、胡治联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217.29元、误工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750元、丧葬费28814元、死亡赔偿金66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763331.29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给胡育杰、林秀梅、胡治联、陈金哲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何健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胡育杰、林秀梅、胡治联321665.65元,扣除已支付的11060元,还应支付31060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7元,减半收取计4243.5元,由胡育杰、林秀梅、胡治联负担430元,由何健锋负担3813.5元,何健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和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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