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12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鲍天祥与常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天祥,常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1034号原告:鲍天祥,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现暂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卢江雄,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瑞,女,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原告鲍天祥与被告常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天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天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被告常瑞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5%、借款期限为18个月。其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常瑞交付了借款。但常瑞未还本付息。之后,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常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原告鲍天祥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各转账人民币110000元、人民币40000元给被告常瑞。2014年9月29日,被告常瑞向原告鲍天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鲍天祥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常瑞(身份证号,电话139×××××××7),向鲍天祥(身份证号,电话159×××××××8)借款150000元(壹拾伍万圆整),借款年息率25%,借款期限18个月。本息支付方式:每半年给付12.5%利息,18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资金给付确认以银行汇款到达对方账户为准,此借条原件签名盖手印方式为有效,复印无效。本息归还完毕后此借条自动失效作废。1、户名:常瑞,开户行:农业银行长沙分行教育街支行,银行卡号:62×××70;2、户名:鲍天祥,开户行:兴业银行福建晋江支行,银行卡号:62×××15。借款人:常瑞日期:2014年9月29日”。庭审中,鲍天祥述称,常瑞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鲍天祥举示的《借条》1张、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常瑞向原告鲍天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被告常瑞立下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常瑞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故本院根据鲍天祥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鲍天祥请求被告常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鲍天祥主张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29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常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鲍天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鲍天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0元,由被告常瑞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常瑞负担,该款原告鲍天祥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常瑞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鲍天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艳君人民陪审员  李志展人民陪审员  陈佳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颖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