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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3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黄文光与游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光,游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3062号原告:黄文光,男,汉族,1961年11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游辉,男,汉族,1970年5月27日出生。原告黄文光与被告游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光的委托代理人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00.00元,以及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39200.00元;2.判决被告按月利率1%给付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为投资工程而签订《投资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投资100000.00元,投资时间为两年,原告不参与经营。投资期满后被告返还原告100000.00元并支付投资收益款100000.00元。原告按照协议进行出资。2年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投资及收益,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2000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5年9月10日还款,欠款按月利率1%计息。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游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5日,原告黄文光向被告游辉转账支付100000.00元。2010年9月28日,原告黄文光(甲方)与被告游辉(乙方)签订《投资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投资100000.00元;投资时间为两年,两年期满后乙方退还甲方投资100000.00元。甲方不参与乙方工程中的任何事务,由乙方自主经营管理,甲方无权干涉。无论乙方承包的工程效益如何,两年期满后在退还甲方投资款的同时乙方再向甲方支付投资收益100000.00元。两年期满后,被告未退还原告出资款,亦未向原告支付收益。2014年9月10日,被告游辉向原告向文光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黄文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该款按月息百分之壹计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前”。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投资协议,欠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本案中,原告黄文光与被告游辉签订的《投资协议》虽名为合伙投资,但原告仅向被告提供资金100000.00元,并不参与合伙实际经营,且不论合伙盈亏,被告游辉都需在投资期满后支付原告固定收益100000.00元,原、被告的投资性质明显不符合合伙投资的法律特征,而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现将本案案由由立案时的合伙协议纠纷,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在《投资协议》中约定投资期限为两年,固定收益为100000.00元,实为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的变相约定。民间借贷中,可以约定利息,但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出此限度的,原告请求支付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投资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应当视为对原还款期限和利息进行了变更,在新出具的欠条中,已包含了自借款之日(2010年9月28日)至出欠条之日(2014年9月10)的利息100000.00元,经依法审查,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应为96200.00元(见附表),故该期间超出96200.00元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利息为96200.00元已达到年利率24%,依法不应作为本金计算复利,故之后仍应以1000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债务,属于违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欠条约定月利率1%计算2014年9月10日后的利息,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至2016年5月14日的利息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见附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文光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文光2014年9月10日前的利息96200.00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20400.00元,合计1166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文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8.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陆清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解 坤附表借款本金 起息日 止息日 计息天数 利率(年) 计息金额 100,000.00 2010/9/28 2014/9/10 1443 24.0000% 96,200.00 100,000.00 2014/9/10 2016/5/14 612 12.0000% 20,400.0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