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6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海燕与吴书文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燕,吴书文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460号原告:李海燕。委托代理人:李安利,农民。被告:吴书文。委托代理人:姜茂鹏、钱线,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海燕与被告吴书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利,吴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茂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吴书文欠我13000元还给我。事实和理由:吴书文说他能给李海燕找老婆,当时吴书文在云南省,李海燕在昆山打工,吴书文打电话给李海燕叫李海燕上吴书文那里去,李海燕就把工作辞了。到吴书文那里以后在云南住40多天,吴书文问李海燕要中介费10000元,路费3000元,李海燕当时就把钱给吴书文。吴书文说事办不成把钱退还给我。吴书文写下欠条说定于2016年2月6日下午清还13000元。吴书文到现在没还钱。我上吴书文家要钱吴书文不但不还钱,他一家三口还把我打了,当时把我脸都打肿,腿也给吴书文打青了。被告吴书文辩称,1、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被告是为原告义务帮工,为原告到云南找媳妇,所花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2、本案已经李埝派出所处理完毕,被告给原告500元,当场结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由被告吴书文书写的书面材料,其内容为:“因2015年2月份李海燕与我在云南找老婆,因没找到。因在云南吃住花的钱13000元是李海燕付的。现因没有找到老婆,这些费用由我吴书文偿付费用。定于2016年2月6日下午清还13000元。吴书文。2016.2.2。”被告方对该书面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在被原告方胁迫下按原告方说写的。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款项的形成经过分别作了陈述。原告李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利陈述:2015年1月份吴书文的舅舅李某某说吴书文在云南,能跟我儿子(李海燕)找个对象,然后他舅舅就把吴书文的手机号码给我,我就跟吴书文联系,我问他能不能找,他说能找。我儿子当时在昆山打工,吴书文叫我儿子把工作辞了到云南去。我儿子去云南后吴书文说去晚了,那个女的给别人领走了,叫我儿子在那儿等着。等有40多天,我儿子和吴书文的吃住都是我们出的钱,后来吴书文向我儿子说他没有钱抽烟,我儿子给他2000元现金;过了没有五天,他跟我儿子说,我跟你介绍对象,你得给中介费,我儿子给了他7000元;过有十天,吴书文就回家了,又问我儿子要路费,我儿子又给他3000元。吴书文陈述:原告方讲的不属实。2015年1月份左右,我在云南我岳父家看望我岳父,李安利多次打电话给我,问我能不能帮他儿子(李海燕)找个媳妇,我说给他找试试,我说找成找不成与我没有关系,找媳妇的一切费用由李海燕个人承担,当时他们也同意了。李安利还说你能找成了,我也不会亏待你的,给你误工费10000元。李海燕在2015年1月底到云南后,我说住我岳父家,他不同意,他请我住宾馆,我们两人都在宾馆住,住有40多天,住宿费两人每天150元,吃饭两人一天大约60元。在这期间谈有三四个小姑娘,其中看每个姑娘时,李海燕都要备着大约1000元礼品到人家去。在这期间李海燕为了去女方家方便,曾经花了2000元租了一辆面包车。我没有接他现金。在最后我们给他介绍成了一个媳妇,叫谭某某,结果李安利不同意给人家礼金,女方不要彩礼也同意嫁给李海燕,到我们准备回家时,云南媒人提出我们的误工费,我才想起来李安利没给,这件事,女方的老爸也知道,女方老爸叫李安利付给我们误工费10000元,李安利不同意,女方就生气了,女方父亲生气把女孩带回家了,我们就回江苏了。在2016年1月份,我被李安利父子逼迫无奈第二次到云南给原告说媳妇,又到了谭某某家中,谭某某还没有嫁人,这期间女方要求李海燕必须到场,结果李海燕不愿意去,我在云南呆了26天,这一切的费用都是我自己的。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了2015年10月24日其与吴书文的手机通话录音,旨在证明其与吴书文达成吴书文要给李海燕办成给10000元好处费,如果办不成,吴书文把10000元退给李海燕。被告吴书文对该录音的质证意见为,没有这回事,录音里没有原告方讲的内容。被告虽辩称涉案纠纷已经派出所处理完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方也否认收到派出所处理的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吴书文为李海燕介绍女朋友,如果介绍成了原告方付给吴书文费用10000元。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因而本案案由应当为居间合同纠纷。原告李海燕诉称给付被告吴书文现金,吴书文否认接受李海燕现金,李海燕也未提供给付吴书文现金的证据;同时原告方诉求的主要依据即举证的书面材料中也没有涉及给付吴书文现金,只是涉及在云南吃住花的钱。因此,对原告方诉称给付吴书文现金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书文出具给原告李海燕的书面材料中虽表示付给李海燕在云南吃住花的钱13000元,但原被告也承认双方在云南一起住宾馆、吃饭,因此,该费用明显是原被告两人共同所花,显然不能由吴书文全部承担,应当由原被告两人共同承担较为公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书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海燕人民币6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吴书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新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