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行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XX与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淮安市清河区经济信息化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802行初91号原告XX,男,1961年5月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委托代理人张云生,江苏浦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淮安市生态新城景会路行政中心北四楼408室。法定代表人江泽清,该局局长。诉讼代表人徐天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勇,该局处长。第三人淮安市清河区经济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新区管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孙志刚,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宝华,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淮安市清河区经济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清河经信委)特殊工种认定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于2016年8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生,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徐天男、朱勇,第三人清河经信委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于1951年5月6日生,1983年从其他单位调入淮阴市木器厂工作,从事油漆工岗位至1995年底。2016年5月,原告通过淮安市职介中心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为原告作出特殊工种认定。被告接受原告的申请后,以原告档案中“移交名册上反映:驾驶员,其他不能明确反映工种,个人证明材料没有效力”等为由,拒绝作出特殊工种的认定。原告认为,原告自进入淮阴市木器厂工作后,一直从事油漆工工作,连续工作时间已超过八年。关于档案名册上所反映的驾驶员问题,原告在1994年才获得驾驶证,且在木器厂1996年停产之前从未从事过驾驶员工作,名册记载的信息错误。第三人清河经信委负责淮阴木器厂2002年改制善后事务,原告的档案即由其保管。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不为原告作出特殊工种认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于1983年6月至1995年12月期间所从事的油漆工岗位工种进行特殊(有毒有害)工种的认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卞某和侯某出庭作证。1、证人卞某证实:我原来在木器厂工作,后来调到淮阴商厦工作,现在已经退休了。XX是1983年到木器厂的,原先是侯师傅的徒弟。1987年我被调走的时候,XX还在油漆组。在我工作期间,XX一直在油漆组工作。2、证人侯某证实:XX1983年进木器厂的,一直跟我学油漆工到1996年。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XX是原淮阴市木器厂职工,因其原始档案材料遗失,后补充部分材料,形成现档案。原告在诉状中称其1983年从其他单位调入淮阴市木器厂工作,从事油漆工工作十年以上。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工种认定,2016年6月26日,被告依据政策规定和原告XX的现有档案材料,作出“移交名册上反映:驾驶员,其他不能明确反映工种!个人证明材料没有效力”的结论,没有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根据《淮阴市木器厂在职职工移交花名册》记录,XX进厂时间为1988年3月,职务职称工种为驾驶员。原告的档案中没有能反映其1983年到2002年从事特殊工种(油漆工)历年的材料,也没有满8年的原始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依据。综上,被告依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档案,对原告不符合正常规定的事项不予办理,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一)法律依据: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六条,证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政策依据。2、《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四)项,证明特殊工种名录等材料每年要求上报政策依据。3、江苏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通知》(苏劳险【1999】10号)第五条,证明特殊工种名录按照每年上报的政策依据。4、《关于转发省劳动厅的通知>的通知》(淮劳发【1999】56号)第四条,证明特殊工种名录等材料要求每年上报的政策依据。5、《关于贯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淮劳发[1998]第113号)第六条,证明提供其他证明材料,不能作为特殊工种认定的规定。(二)事实证据:6、2011年的《证明》;7、《职工移交花名册》,证据6-7证明工种及与原告到木器厂时间不一致的依据。8、《招收集体工试用通知书(091)》,证明原告招收为集体合同工的时间。9、《集体所有制工人介绍信存根(82号)》,证明原告1983年9月进的单位为市城建局。10、《工资表》等复印件,证明1996年1月到2002年木器厂处于为非正常生产状态。证据6-10是原告本人在申请的时候提供的,来自其个人档案,档案保存在职介中心。第三人清河经信委述称:对原告的诉求及相关事实均不清楚。第三人清河经信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发表如下意见:真实性不表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淮劳发[1998]113号文有冲突,不符合规定,所以被告不能采信。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此不清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有毒有害工种是符合提前退休的国家政策。证据2-4、形成时间是1999年,真实性无异议,但跟本案无关联性,该文件没有溯及力,不涉及到原告在工作期间的有毒有害岗位申报的问题。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规,认定事实应当是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案XX的档案不是自己的原因弄丢失的,而是木器厂和第三人移交过程中导致的档案丢失,责任不应由XX本人承担,木器厂在发现档案丢失以后已经找到和XX在一起工作的员工出具了相关证明,并且由木器厂加盖了公章。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和木器厂发生劳动争议以后木器厂才发现XX档案丢失,随后才补材料。7、内容不真实,其中不仅XX的工种有错误,其他员工孙风尘的信息也是错误的。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自己到档案馆调取以后提供给木器厂的,提供时间就是2011年8月2日。证据10、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该工资表是木器厂留守人员为了补充资料后放在XX档案里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结合各方举证、质证以及证据辩论的意见,本院对各方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系当庭作证,结合被告举证提供的证据6,即2011年的证明材料,反映了原告的几位工友证明原告在淮阴木器厂从事油漆工的意图,但上述证人证言及证明材料与原告提供的原始档案材料不一致,不符合认定特殊工种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故不能证明原告符合特殊工种认定的条件。被告提供的证据1-5,系国务院以及省、市劳动保障部门关于特殊工种认定以及办理提前退休等问题的规定,现行有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市人社局在认定特殊工种过程中作为政策依据,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证据2-5不具有溯及力、没有关联性等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10,系原告向被告申请特殊工种时提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证据6-10不能证明原告符合特殊工种认定的条件。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为原淮阴市木器厂职工。2016年5月4日,原告XX通过淮安市职介中心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特殊(有毒有害)工种认定的申请。被告市人社局审核淮安市职介中心提供的原告XX的档案资料后,在档案袋上注明:“移交名册上反映:驾驶员,其他不能明确反映工种!个人证明材料没有效力”,明确表示不能为原告办理特殊(有毒有害)工种的认定。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于1983年6月至1995年12月期间所从事的油漆工岗位工种进行特殊(有毒有害)工种的认定。另查明,2011年8月24日,卞某、孙凤成、侯某等人共同签名书面证明“XX同志自1983年6月份进木器厂,和我们同在油漆车间,任油漆操作工,直至2002年。特此证明”,淮阴市木器厂在证明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证人卞某、侯某到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原告XX档案资料中的《淮阴木器厂在职职工移交花名册》记载:XX,出生日期61.05,进厂时间88.03,文化程度初中,职务职称工种驾驶员。原告档案资料中《招收集体工试用通知书》记载:XX被招收为全民单位集体工,现分配到市建公司单位。希接通知后,于1983年2月1日前到市建报到。报到后试用期六个月,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应予退回,试用期满由单位凭本通知书前来换取工人介绍信。原告XX档案资料中的《集体所有制工人介绍信存根》记载:XX,徒工,市城建局,半年试用期满正式录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XX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特殊(有毒有害)工种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以不符合规定为由不予认定,原告XX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要向地级市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种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根据《江苏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通知》(苏劳险[1999]10号)第五条的规定,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在劳动保障部新的特殊工种名录公布前,暂按原经劳动部核定或备案的特殊工种名录执行。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要每年向退休审批管理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并定期向企业职工公布。职工流动时,经核定的从事特殊工种记录随职工养老保险关系一并转移。根据《淮阴市劳动局关于转发的通知>的通知》(淮劳发[1999]56号)第四条的规定,劳动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在劳动保障部新的特殊工种名录公布前,暂按原经劳动部核定或备案的特殊工种名录执行。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要每年向退休审批管理部门报送《从事特殊工种人员花名册》,其内容包括: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种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并定期向企业职工公布。未按规定填报《从事特殊工种人员花名册》的和定期公布的,一律不予审批特殊工种退休。根据《淮阴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淮劳发[1998]113号)第六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出生年月以本人早期档案记载为依据;从事的特殊岗位工种等,原则上以本人档案记载为准,档案记载不清楚的必须提供有说服力的原则材料,其它的证明材料,不作为认定依据。本案中,原淮阴市木器厂没有向劳动主管部门报送《从事特殊工种人员花名册》,原告XX的原始档案资料中也没有能够反映原告XX自1983年到1995年连续从事油漆工工作的材料。原告XX的工友卞某、孙凤成、侯某等人于2011年8月24日共同出具并加盖淮阴市木器厂公章的一份书面证明以及卞某、侯某的出庭作证,与原告提供的原始档案材料不一致,不符合认定特殊工种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为特殊工种的依据。关于原告提出的原告的档案资料不是自己的原因弄丢的,是木器厂和第三人清河经信委移交过程中丢失的,故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等诉讼观点,本院认为,原告XX的档案资料移交以及档案资料丢失的责任承担问题不属于被告市人社局在作出特殊工种认定过程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内容,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市人社局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XX特殊工种的申请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原告XX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周万春审 判 员 章晓强人民陪审员 陈锦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束佳佳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