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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6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邢学财与唐成友、乔景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学财,唐成友,乔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民初508号原告:邢学财,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图县。被告:唐成友,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图县。被告:乔景峰,男,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图县。原告邢学财诉被告唐成友、乔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学财、乔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成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学财诉称:2014年12月16日,唐成友因经营种子化肥缺少资金向邢学财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唐成友以1.5公顷的落叶松林作为抵押担保,并且由乔景峰作为担保人。现借款已到期,经邢学财多次催要,唐成友拒不返还,乔景峰也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唐成友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00元;2.乔景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成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乔景峰辩称:2014年12月16日唐成友借款10万元属实,利率为一分五,唐成友把位于安图县松江镇盘道村的1.5公顷落叶松林权证原件交给邢学财作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担保人签字是自己签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唐成友因经营种子化肥缺少资金向邢学财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唐成友把自己的位于安图县松江镇盘道村的三块落叶松(总面积为1.1999公顷)的林权证原件交给邢学财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据尾部担保人处乔景峰本人签名并捺印。至今唐成友未还款,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借据、林权证等。本院认为,邢学财与唐成友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邢学财已经依约提供了借款,唐成友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对于邢学财主张唐成友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此笔借款的利息邢学财只主张1500元,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乔景峰在借据尾部担保人处签名,双方并未约定担保方式,乔景峰应对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成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邢学财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00元;二、被告乔景峰对被告唐成友应返还的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乔景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成友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被告唐成友、乔景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顺伟审 判 员  于爽江人民陪审员  董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芷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