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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7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杨铭宣与天津市鑫宝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8民初7148号原告杨铭宣,男,汉族,1989年6月24日出生,静海区人,住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气象南里4门***号。委托代理人李新新,天津嘉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鑫宝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建设街富康家园小区底商。法定代表人宋文起。(被告上述信息系由原告提供)原告杨铭宣与被告天津市鑫宝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铭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新民居住宅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富康家园1-3-102房产,房屋面积为101.33平方米,购房款为370000元,该房屋为70年大产权房屋。原告依约于2016年9月17日给付被告20000元,于2016年9月21日给付被告180000元,共计给付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收据。后经原告向有关部门查询,该诉争房屋没有备案登记为小产权房屋,不能上市交易。原告认为被告承诺所售房屋为大产权房屋属于欺诈行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房款未果,故成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民居住宅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对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铭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月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