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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6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田翠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仁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翠花,施仁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6749号(小额诉讼案件)原告田翠花,女,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施仁章,男,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昕,女。原告田翠花诉被告施仁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翠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仁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翠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5,07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39元中损失,2、余下损失由被告施仁章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0日12时15分许,被告施仁章驾驶轿车在本县合五公路战斗路向东700米处十字路口与杨忠泉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田翠花)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田翠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仁章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施仁章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一期治疗的费用已处理完毕,现原告进行二期治疗,故主张二期治疗费用。被告施仁章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施仁章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现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3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77.05符合法律规定,均依法予以确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施仁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翠花医疗费5,07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39元计人民币5,21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施仁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