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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5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天津菲欧特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菲欧特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5508号原告:天津菲欧特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九经路27号海河大厦309室。法定代表人:王义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津榆公路609号。法定代表人:赵江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松,男,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天津菲欧特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菲欧特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45元、保养费26700、利息损失2000元,合计323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维修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机械设备维修保养服务,原告已履行维修供货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万余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其履行的保养服务未达到要求,亦未经过被告盖章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维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螺杆压缩机保养,维修费总金额26700元,质保期为六个月,合同还对交货方式地点、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等做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维修保养义务,2015年1月20日,双方确认维护项目包括更换空滤、油滤、油气分离滤芯、压缩机油,被告的工作人员刘华飞签字确认。另查,原告于2014年1月至7月向被告供应维修用滤芯等产品总计1964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6000元,余款3645元至今未付。上述款项合计30345元,该款项自2015年7月20日至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产生利息损失2000余元,原告仅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维修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庭审已查明原告已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被告抗辩维修保养服务未达到要求,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及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双方合同签订、履行均未超过两年,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菲欧特机械技术有限公司款项3034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利息损失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洪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宇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