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3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闫秀珍与郭华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秀珍,郭华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3民初3595号原告:闫秀珍,女,193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郭华云,女,60岁,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闫秀珍与被告郭华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原告闫秀珍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秀珍撤诉。审判员 王延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紫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