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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3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闫秀珍与郭华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秀珍,郭华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3民初3595号原告:闫秀珍,女,193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郭华云,女,60岁,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闫秀珍与被告郭华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原告闫秀珍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秀珍撤诉。审判员  王延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紫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