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王某与吕某某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王某,吕某某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76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3年4月4日生。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3年9月9日生。原告王某,男,汉族,1987年4月10日生。原告王某,女,汉族,1988年12月21日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玲,在红塔区州城法律服务所工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某某,男,汉族1947年4月1日生。原告诉被告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王某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玲,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于2016年7月向原告所在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山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在推山地时将原告家祖坟推平,原告李某某于8月12日到山上拔毛豆才发现祖坟被推平,当时就打电话给组长王家正,组长与被告及本村的村民代表到山上去,被告当时也查看了现场并找到被推平祖坟的位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在村委会及镇上领导主持下分别于8月13、15、24日进行三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祖坟二次安葬费32231.5元、四原告误工费5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9783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认可无异议,但提出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系原告王某、王某的父母,死者王恩林系王某某的父亲、李某某的公公,王某、王某的祖父。2016年7月1日,被告与赤马社区居委会四组签订《云南省玉溪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承包该小组山地65.97亩。2016年7月11日,被告在推改承包山地时将死者王恩林的坟墓(土坟未立墓碑)推平,并将棺盖推开,泥土撒落到棺木中。2016年8月12日,原告李某某到自家山地摘毛豆时发现王恩林坟墓被损坏,原、被告就此发生纠纷。2016年8月13日,经赤马社区居委会主持原、被告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预先向原告支付5000元钱用于找棺木,以后多退少补。2016年8月14日,原告找到棺木并拍了照片。2016年8月15日、24日,原、被告又在大营街街道办事处、赤马社区居委会的相关领导主持下就赔偿事宜两次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找棺木,花费2360元为原告家重新购买了棺木,并支付了餐费、工时费等共计花费了9000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现金5000元处理后续事宜花费3845.8元,现还剩1154.2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大营街街道赤马社区居委会纠纷调解笔录复印件三份、现场照片8张,被告提交的《云南省玉溪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复印件、收据、付款证明原件各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公民死亡后人格利益法律亦予保护。坟墓作为埋葬死者尸骨的特殊场所,具有特殊的人格象征意义,是死者亲属悼念死者、寄托哀思的精神载体和情感依托,被告非法损害死者王恩林坟墓的行为既与社会公共利益、传统风俗、人文感情相悖,同时使原告无法祭奠死者、遭受精神痛苦,作为死者近亲属的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死者王恩林尚有儿子王某某健在,李某某、王某、王某并非适格原告,对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给予支持10000元。死者王恩林的遗骨装入新棺木后,需重新埋葬,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具体数额本院参照《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溪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片区综合地价补偿标准(试行)的通知》玉政办发〔2009〕176号,附件四中玉溪市建(构)筑物及附着物补偿标准红塔区土坟2000元/冢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原告重新埋葬棺木的费用2000元,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垫付相关费用9000元(包括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已为死者重新购买了棺木2360元),现原告还剩1154.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安葬费32231.5元的诉讼请求,除被告已付9000元外,本院再支持845.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重新埋葬棺木的费用8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项合计10845.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某、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本判决中的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杨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