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行赔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卢芬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芬,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渝01行赔初22号原告卢芬,女。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解放路44号。法定代表人章勇武,区长。委托代理人石航,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芬因不服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简称璧山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芬,被告璧山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石航、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芬诉称,被告不依法办事,违法剥夺转让来我家两份土地耕作权(转让权),依法承包给我家的土地却支持第三者肆意抢去耕种经营,以假证、伪证将在我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做事的我强行行政拘留,造成我家无地耕作,精神、人身受到无法弥补的伤害。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侵害我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损失费一百五十万元。原告卢芬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4)璧法行初字第00101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颁证时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被告撤销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违法。2、璧公(正兴)决字〔2012〕第10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土地属于原告的,但是原告无法使用,使用土地时被行政处罚。3、(2013)璧法民初字第0229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土地属于原告。被告璧山区政府辩称,原告诉称剥夺其土地耕种权的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璧山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其真实性,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150万元,被告认为该金额原告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具备关联性,能反映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2、3,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5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璧法行初字第00101号行政判决书,其上载明: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适用上述规定作出《关于撤销朱传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在决定中将“注销”表述为“撤销”也不当,因此,该决定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二)项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原璧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璧山府发〔2014〕14号《关于撤销朱传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016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侵害我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损失费一百五十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因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朱传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侵害其权益,故要求赔偿其一百五十万元损失。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的规定及第二十一条第(5)项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的条件。本案系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原告在未先行向被告申请赔偿的情况下,就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芬的起诉。本案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英代理审判员 景 象人民陪审员 岳学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