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秀山县齐胜祥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秀山县齐胜祥砂石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472号原告:秀山县齐胜祥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乌杨街道贵图村贵图组。法定代表人:蒲胜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民,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乌杨街道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陶富祺。原告秀山县齐胜祥砂石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慧与代理审判员蒋佳委、人民陪审员曾凡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山县齐胜祥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胜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砂石款211961.2元。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向被告出售砂石共计3925.9立方米,双方约定单价为68元每立方米,对此被告应付原告砂石款共计266961.2元。至今,被告除支付了55000元砂石款外还欠原告砂石款211961.2元。对被告所欠款项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展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特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方向法庭出示了发货单、砂石账目统计单等,足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原告将其出卖的标的物砂石依约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却未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55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的欠款为211961.2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秀山县齐胜祥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砂石款211961.2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9元,保全费1579元,由被告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慧代理审判员 蒋佳委人民陪审员 曾凡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