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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6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海和平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印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和平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刘印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6512号原告上海和平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余俊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一峰,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印平,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原告上海和平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与被告刘印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一峰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刘印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平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7月9日签订了《店铺租赁合同》,约定:虹口区大连路XXX号和平茶城2楼219A室由原告租赁给被告,期限为3年,第一年租金为79,000元,第一年半年支付一次。在合同成立生效之后,被告把该房屋作为工作室,把相关物品搬入该房屋。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导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的租金32,916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9,750元。被告刘印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店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地点为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路XXX号和平茶城二楼219A;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至2018年9月10日止;租赁面积为170平方米;租金及其他费用按年计算,采用先付后用的原则,乙方同意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期内的租赁物的租金79,000元;乙方逾期缴纳租金及支付电费等相关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若逾期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当年3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租金第二年9万元,第三年10万元,为每年递增,第一年半年付一次,以后每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物品搬入了系争房屋,但并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另查明,大连路XXX号XXX、XXX、XXX室房屋产权人系上海明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玖公司)。2010年1月15日,明玖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将该房屋出租给原告。审理中,原告表示收取过被告押金1,000元,同意从被告的欠付费用中抵扣。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店铺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书》、照片、收据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店铺租赁合同》后占有使用了系争房屋,但并未支付约定的租金,现原告要求自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6年6月21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的租金32,9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亦应支付原告相当于3个月租金的违约金19,75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和平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印平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21日解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的租金32,916元;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9,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6.6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北霖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尤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