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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6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杜长英、刘某1等与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安远分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长英,刘某1,刘某2,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安远分局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445号原告:杜长英,女,1978年12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远县。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杜长英,系原告刘某1母亲。原告:刘某2。法定代理人:杜长英,系原告刘某2母亲。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材,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地福,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658号。法定代表人:郦浙骎。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君凌,江西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安远分局,住所地:安远县欣山镇三中路石湾住宅小区65号。法定代表人:雷炜,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滕,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长英、刘某1、刘某2与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追加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安远分局(以下简称安远公路局)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长英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材,被告安远县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李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地质公司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91827.87元,其中医疗费22416.56元、丧葬费26068.50元、死亡赔偿金5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862.48元、误工费5436.67、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43.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追加被告安远县公路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4日傍晚,众原告的亲属刘瑞栋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远县车头镇三排村往安远县城方向行驶,18时20分左右行驶至223省道安远县车头镇三排村佳鼎搅拌厂附近路段时,不慎摔倒路中,导致原告亲属刘瑞栋受伤,经送安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5日清晨死亡。2015年12月11日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原告亲属刘瑞栋摔倒躺在铺有两层沥青一侧的马路。经查,原告的亲属刘瑞栋事故发生地即223(石镇线)车头镇迳仔口至安远县这段公路的改建工程施工人是被告地质公司,被告地质公司在公路改建施工中,没有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是造成刘瑞栋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地质公司未到庭,庭后提交书面材料辩称,一、被告地质公司已经在安远县车头镇三排村佳鼎搅拌厂附近路段施工地设立了警示标志反光警示锥筒,对受害人刘瑞栋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地质公司自施工以来,因施工项目是扩大路面,施工道路是唯一通往县城的道路,来往的车辆特别多,被告特别注意施工安全,在施工道路地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反光警示锥筒。二、被告安远县公路局应当对本次道路事故承担养护管理路面的赔偿责任。案发地属于在原来路面基础进行扩建,安远县公路局属于案发道路的管理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受害人刘瑞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大部分责任。事故证明书记载:受害人刘瑞栋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喝酒、未戴安全帽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受害人刘瑞栋的行为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此受害人刘瑞栋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大部分责任。综上所述,受害人刘瑞栋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喝酒、未戴安全帽的情况下仍然驾驶二轮摩托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大部分责任。被告安远县公路局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人,未尽到路面管理义务,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小部分责任。被告地质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已在路面设立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尽了施工注意义务,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远县公路局辩称,一、案发路段系由被告地质公司承建施工,不属于本被告养护的范围,本被告并不是适格的被告。涉案路段系安远县交通运输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被告地质公司中标承建,并由安远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地质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本被告不是施工单位,也不是该项目的管理人和所有人,没有义务在施工过程中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对原告亲属因此受到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二、案发路段尚未完成工程建设,也没有交付给本被告养护,本被告对此没有养护义务。根据《S223石镇线车头镇迳子口至安远县城段公路改建工程实施方案》可知:“交工验收移交阶段工作,由县交通运输局组织工程验收小组对整个工程进行交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县公路局负责接管和日常养护管理,并办理移交接管工作”。本被告的养护义务是在公路建设完成后,由县交通运输局组织工程验收小组对整个工程进行交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由本被告负责接管和日常养护管理,并办理移交接管工作。在本案中,案发时公路尚在建设中,没有完成工程建设竣工验收,也没有办理任何交接手续,本被告对该路段没有接收养护,不属于本被告养护的范围。三、《公路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已经明确了公路施工期间的责任主体是施工单位,本被告不是案涉路段的施工单位,无需对案涉路段承担养护责任,也无需对该路发生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本被告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施工人,该工程尚在建设中,尚未交付使用,本被告与本案的原告及其他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要求本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要求本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亲属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证明书可证实,原告亲属刘瑞栋在事发时无证驾驶已注销的二轮摩托车,明显存在过错,且系饮酒后驾驶,同时刘瑞栋平时经常经过事发路段,其对事发路段正在施工的情况系知晓的,但是其自身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亲属刘瑞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原告仅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未提交出、入院记录,仅凭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不能证实医疗费的真实性以及用药的合理性和关联性。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和安远县总体规划图及民办登记表用以证明其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作为失地农民应有政府相关部门证实其已经失地,安远县总体规划图不能证实原告住所地已纳入到城镇范畴,因此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不能证明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发票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方的户口本、结婚证,2、被告地质公司的基本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4、中标通知书,4、事故现场照片,5、安远县车头镇三排村村委会证明,7、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8、安远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所做的调查笔录二份,9、安远县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表,10、民办机构登记表。被告地质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安远县公路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安全生产合同》,3、安远县委办公室安办字(2012)246号通知,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傍晚,众原告亲属刘瑞栋持已注销的E类机动车驾驶证在饮酒后(经检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驾驶已被注销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远县车头镇三排村往安远县城方向行驶。18时20分左右(根据报警时间推算),当车行驶至223省道安远县车头镇三排村佳鼎搅拌厂附近路段时,不慎摔倒路中,造成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刘瑞栋受伤经送安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清晨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1月14日接到路过群众曾维发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经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刘瑞栋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符合单方摔倒所形成事故形态。刘瑞栋受伤后经送往安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11月15日死亡。刘瑞栋系农业家庭户口,住安远县车头镇三排村,其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刘某1,生于2002年8月24日,次子刘某2,生于2012年1月27日。S223(石镇线)安远车头迳子口至安远县城公路改建工程二标段经公开招标,由安远县交通运输局发包,被告地质公司中标承建。事发地段在该改建工程路段内,该改建工程尚未竣工和交付使用。事发路段经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情况为:路宽16.7米,直线道路,无道路标志标线,夜间无路灯照明。现场位于223省道安远县车头镇三排村佳鼎搅拌厂附近路段,该路段为在建沥青路面,道路一侧有一层沥青,另一侧铺有两层沥青,左右两侧高度落差0.7米,路中设置有反光警示锥筒。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亲属刘瑞栋在饮酒后持已注销的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注销的摩托车经过事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对该路面在施工期间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被告地质公司承建了该中段改建工程,因此,在工程未完工和组织验收的情况下,施工单位作为管理者,在施工期间应对该路段上通过的行人及车辆等设施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等。被告地质公司虽然在涉案的施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无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而原告亲属刘瑞栋在喝酒后无证驾驶已注销摩托车,也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属于主要原因,因此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涉案路段尚未完工验收及交付,故被告安远县公路局不承担责任。原告方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认为刘瑞栋生前居住地为安远县车头镇三排村,该村已在2014年间列入安远县城市规划区域,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发票原件无法证明其支付了该医疗费用,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交发票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因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责任在于众原告亲属刘瑞栋本人,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标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26068.5元,2、死亡赔偿金530000元(26500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156861元(刘某1抚养费16732元/年×4年8个月÷2=39040元,刘某2抚养费16732元/年×14年1个月÷2=117821元),4、误工费653.4元(72.6元/天×3天×3人),5、护理费72.6元(72.6元/天×1天×1人),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71365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杜长英、刘某1、刘某2合理损失共计713655.50元,由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赔偿20%计币142731.1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5元(缓交),由原告杜长英、刘某1、刘某2承担9464元,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承担2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钟 旻人民陪审员  魏东红人民陪审员  邱小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