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戴禹皇、吕占理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禹皇,吕占理,王晓平,朱迎春,陈矫毅,徐金斌,李桌,黄乐海,黄强,陈建,刘朝民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8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禹皇,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胡爱姑,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占理,男,1986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晓村,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晓平,女,1970年2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温州市鹿城区(户籍所在地鹿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金朝蓬,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迎春,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曾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11月12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辩护人余余(法援),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矫毅,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温州市鹿城区(户籍所在地鹿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洪陈鸯,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金斌,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潘成波,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桌,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温州市瓯海区(户籍所在地瓯海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柯晓枫,浙江瀛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乐海,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辩护人方君伟,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强,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理雨,浙江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建,曾用名陈剑,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辩护人郑琦,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朝民,曾用名刘凯,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温州市瓯海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谢文渊,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禹皇、吕占理、王晓平、朱迎春、陈矫毅、徐金斌、李桌、黄乐海、黄强、陈建、刘朝民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禹皇、吕占理、王晓平、朱迎春、陈矫毅、徐金斌、李桌、黄乐海、黄强、陈建、刘朝民及辩护人胡爱姑、黄晓村、金朝蓬、余余、洪陈鸯、潘成波、柯晓枫、方君伟、张理雨、郑琦、谢文渊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于同年8月10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被告人戴禹皇伙同鲁某(另案处理)获取皇冠、太阳神等境外赌博网站的代理权,在本区发展下级代理和会员,利用电脑网络接受下级代理、会员赌博投注,同时被告人戴禹皇等还雇佣被告人吕占理、王晓平担任理手。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戴禹皇、鲁某发展被告人朱迎春、陈矫毅、徐金斌、黄乐海、刘朝民等人为下级代理,通过其接受下线会员林某1、朱某,4、张某1、李某、王某、周某2、金某、许某、徐某、叶某、裘某、林某2、刘某、陈某1、张某2、丁某1等人赌博投注额共计14943104元(人民币,下同),并由被告人吕占理、王晓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与下级代理结算赌资。另外,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朱迎春、陈矫毅、徐金斌、李桌、黄乐海、黄强、陈建、刘朝民等人担任赌博网站代理或将账号交由他人投注,分别接受他人投注9873295元、5082100元、1523518元、274176元、105402元、881860元、206800元、15余万元等。案发后,被告人黄强于2015年10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禹皇、吕占理、王晓平、朱迎春、陈矫毅、徐金斌、李桌、黄乐海、黄强、陈建、刘朝民结伙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中被告人戴禹皇、吕占理、王晓平、朱迎春、陈矫毅、徐金斌、李桌、黄乐海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吕占理、王晓平为从犯,被告人黄强是自首,被告人吕占理、王晓平、朱迎春、徐金斌、李桌、黄乐海、陈建、刘朝民是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戴禹皇、吕占理、王晓平、朱迎春、徐金斌、李桌、黄乐海、黄强、陈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且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矫毅辩解仅仅是将赌博账号交给朋友使用且没有从中获利,其仅仅是参赌人员而非开设赌场。被告人刘朝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审理中发现其与下线会员刘某的赌资款往来为336753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中有十余万元为借款往来,而非赌资款往来;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戴禹皇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矫毅既有参与百家乐赌博也有参与皇冠赌博网站的赌博,应将其犯罪数额从被告人戴禹皇的犯罪金额中扣除;2、戴禹皇也是上家的代理,并非赌博网站的建设者,应从轻处罚;3、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4、与其他法院类似案件相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二、被告人吕占理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吕占理系拿固定工资人员,是从犯;2、具有坦白情节,参与犯罪时间短,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三、被告人王晓平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晓平系领固定工资人员,仅负责与代理商结算赌资,并未全程参与,应认定为从犯;2、其虽在庭审中供述有反复,但最终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坦白;3、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四、被告人朱迎春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朱迎春具有坦白情节;2、身患严重疾病、有悔罪表现,量刑建议偏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五、被告人陈矫毅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矫毅构成开设赌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认定为赌博罪。1、陈矫毅获取赌博网站的账号后仅仅是共享给朋友使用,且上下家回水一致,未从中获利,也无法证明李某、王某、周某2即为被告人的下线;2、公诉人在法庭上提出陈矫毅有从上家获取分红仅有被告人吕占理的供述提及,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认定;3、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矫毅系赌博网站的代理人并在其账户下设立子账户,被告人王晓平所称的代理人仅是其方便管理而提及,不能直接证明陈矫毅为代理人员。六、被告人徐金斌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徐金斌具有坦白情节,且不以获取反水为目的,应予从轻处罚;2、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七、被告人李桌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认定的犯罪金额应再减去李桌与黄乐海之间的借款往来5万元;2、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量刑建议偏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八、被告人黄乐海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黄乐海在本案中已为第五级代理,且下线仅有一人,犯罪数额小,应认定为从犯;2、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九、被告人黄强的辩护人辩称:1、具有自首情节;2、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十、被告人陈建的辩护人辩称:1、系本案的最终阶层,对本案赌博犯罪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各地法院量刑普遍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十一、被告人刘朝民的辩护人辩称:1、具有坦白情节;2、是初犯,犯罪数额较小,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戴禹皇伙同鲁某(另案处理)获取皇冠、太阳神等境外赌博网站的代理权,在本区发展下级代理和会员,利用电脑网络接受下级代理、会员赌博投注,同时被告人戴禹皇等还雇佣被告人吕占理、王晓平担任理手。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戴禹皇、鲁某发展被告人朱迎春、陈矫毅、徐金斌、黄乐海、刘朝民等人为下级代理,通过其接受下线会员林某1、朱某,4、张某1、李某、王某、周某2、金某、许某、徐某、叶某、裘某、林某2、刘某、陈某1、张某2、丁某1等人赌博投注额共计14943104元,并由被告人吕占理、王晓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与下级代理结算赌资。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朱迎春担任戴禹皇等人的赌博网站下级代理,发展林某1、朱某,4、张某1为下线会员,利用电脑网络先后接受三人赌博投注共计9873295元。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陈矫毅担任戴禹皇等人的赌博网站下级代理,发展李某、王某、周某2为下线会员,利用电脑网络先后接受三人赌博投注共计508210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徐金斌担任戴禹皇等人的赌博网站下级代理,发展金某、许某、徐某、叶某、裘某、林某2、黄强为下线会员,利用电脑网络先后接受投注共计1523518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黄强从徐金斌处获取境外赌博网站代理账号并提供给李桌,随后利用电脑网络先后接受其赌博投注共计88186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李桌从黄强处获取境外赌博网站代理账号并提供给黄乐海,随后利用电脑网络先后接受其赌博投注共计274176元。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黄乐海从李桌处获取境外赌博网站代理账号并提供给陈建,随后利用电脑网络先后接受其赌博投注共计105402元。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陈建从黄乐海处获取境外赌博网站代理账号,并发展张某2、丁某1为下线会员,利用手机先后接受二人赌博投注共计2068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刘朝民担任戴禹皇等人的赌博网站下级代理,发展刘某、陈某1为下线会员,利用手机、电脑网络先后接受二人赌博投注共计387453元。案发后,被告人黄强于2015年10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他被告人均为侦查机关抓捕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作案工具照片、账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赌博资料、操作流程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证人丁某2、张某2、丁某1、金某、许某、徐某、叶某、裘某、林某2、陈某2、陈某3、李某、王某、周某2、陈某1、刘某、林某1、朱某,4、张某1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戴禹皇、吕占理、王晓平、朱迎春、陈矫毅、徐金斌、李桌、黄乐海、黄强、陈建、刘朝民的供述和辩解、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戴禹皇、吕占理、王晓平、朱迎春、徐金斌、李桌、黄乐海、黄强、陈建、刘朝民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刘朝民辩解其接受刘某投注进行结算时并未从中抽取返水而是全部退给了刘某。被告人陈矫毅认为公诉人出示的账单与本案无关,系其之前书写的游戏账单。陈矫毅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人出示的两张记录纸无法证明是赌博的账单,且上述内容与银行交易记录不符;2、银行账单无法证明陈矫毅参与百家乐赌博与本案有关;3、吕占理供述中所称的10个二级代理中没有被告人陈矫毅;4、王晓平当庭供认其无法从投注额中判断是代理自己投注还是接受他人投注。因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矫毅担任赌博网站的代理并接受他人投注。刘朝民的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的刘朝民与刘某间的银行交易记录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以该转账记录来认定接受投注的金额。经查:(一)对于被告人陈矫毅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1、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两张记录纸复印件仅有数字而无法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是否与本案有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定罪证据使用,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质证意见,可予采纳。2、吕占理供述的二级代理人员中没有陈矫毅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陈矫毅没有参与开设赌场犯罪,王晓平供述中称的代理人员也不足以直接证明被告人陈矫毅参与了开设赌场犯罪,但认定案件事实应结合在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分析:(1)被告人王晓平的供述供认被告人吕占理的农行卡与被告人陈矫毅使用的户名为陈某2的农行卡存在赌资交易,而该陈某2的银行卡系戴禹皇下面的一个代理所有,其标注为“辉友”。(2)被告人陈矫毅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其在第一次供述中供称其获取“百家乐”赌博网站的账号后开立了子账号交给李某参与赌博。但在其后的供述中对该事实均予以否认,而且对于其本人与户名为“丁某2”、“胡某”、“吕占理”之间的多笔、大额的转账记录均以记忆不清为由拒绝予以说明,明显与常理不符;另外,对第一次供述以没有睡觉、精神差为由予以否认,但其第一次供述的内容能与证人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从陈矫毅处获取百家乐网站的账号、密码后即将密码予以修改,并使用该账号进行网络赌博,与陈矫毅进行资金结算。该证言亦与被告人陈矫毅在法庭上供述的系将账号共享给朋友共同使用相矛盾,在李某更改登陆密码后根本不可能存在多人共同使用的情况。(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得知陈矫毅有从事网络赌博后,即向陈矫毅要了一个账号自己赌博,并与陈矫毅进行结算。同样与陈矫毅在法庭上供称共同使用账号赌博的意见相悖。(5)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陈矫毅向其推荐皇冠赌博网站,并向其提供了赌博账号,并与陈矫毅直接结算赌资。(6)从被告人吕占理处扣押的记录本证明“辉友”系属于享受分红的代理人员,其与“辉友”的共同分红比例为0.25%。(7)户名为“陈某2”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与吕占理、李某、王某、周某2等人的转账交易情况。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陈矫毅使用“百家乐”及“皇冠”赌博网站的代理账户为参赌人员李某、王某、周某2开立子账户,接受三人投注并与三人结算的事实。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质证意见,均不予采纳。(二)对于被告人刘朝民的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刘朝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其与刘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全部为赌资关系;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参与赌博都是通过刘朝民押注并与刘朝民进行结算,且没有与刘朝民共同投注,而且刘朝民也没有将返水的钱退给他,结算周期为每周一次;本案其他同案犯及证人的言词笔录能够印证二人所称每周结算一次的情况。综上,公诉人出示的关于刘朝民与刘某间的资金往来记录能与本案言词证据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定罪证据使用。被告人、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质证意见,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相关证据,其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除不予采纳的两份账单外,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对于被告人陈矫毅的辩护人提出“百家乐”赌博的资金与本案无关且本案被告人陈矫毅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应认定为赌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陈矫毅利用代理账号用于“百家乐”赌博的子账号交由李某、王某参与赌博并与之进行结算,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至于代理账号是否从被告人戴禹皇处获取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2、2010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即应认定为开设赌场行为,至于是否营利、如何营利并不影响该行为的成立,且现有证据还证明被告人陈矫毅在被告人戴禹皇的代理层中属于可分红的人员,亦即在“皇冠”网站的赌博中,即使被告人陈矫毅不从“回水”中获利也同样可以在整个赌博团伙中获取利益。因此,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朝民接受他人投注金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朝民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刘某之间有输有赢,总共输给刘某10万余元,但开设赌场罪是以接受他人投注额的大小来认定犯罪情节的轻重,而非输赢额,故公诉机关以双方间的输赢额认定接受投注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公诉机关指控其余十名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均是根据银行转账记录并结合相关言词证据予以认定,而仅有被告人刘朝民的犯罪金额系直接根据言词证据却排除银行转账记录的证明力,指控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标准亦不统一。因此,起诉书对于被告人刘朝民的指控错误,应予纠正。为此,合议庭再次就被告人刘朝民的犯罪金额问题恢复法庭调查、辩论,并充分听取了诉、辩双方的补充意见。根据刘朝民与刘某的银行交易记录及供述、陈述,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将银行交易记录中转账周期不符合每周结算(即非间隔七日)规律及转账金额为整数的部分予以排除后,双方累计转账金额为人民币336753元;另外,被告人刘朝民接受陈某1的投注金额根据银行转账记录及双方的言词证据,其金额为人民币50700元。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被告人刘朝民接受刘某、陈某1的投注金额为人民币387453元,应属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戴禹皇、吕占理、王晓平、朱迎春、陈矫毅、徐金斌、李桌、黄乐海、黄强、陈建、刘朝民等人通过互联网,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中被告人戴禹皇、吕占理、王晓平、朱迎春、陈矫毅、徐金斌、黄强、刘朝民等人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刘朝民接受他人投注额15万余元的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戴禹皇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吕占理、王晓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占理、王晓平、朱迎春、徐金斌、李桌、黄乐海、陈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矫毅认罪态度差,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迎春虽有故意犯罪前科,但犯罪至今已逾二十年,可不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朝民未全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其辩解与本案证据不符,并严重影响对其量刑,故不应认定其已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坦白,但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就上述从轻处罚所提出辩护意见,均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王晓平、李桌、黄乐海、黄强、陈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所处的层级、涉及的犯罪金额、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悔罪表现等,可对该五名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戴禹皇、朱迎春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对被告人吕占理、王晓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对被告人陈矫毅、徐金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被告人黄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李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黄乐海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对被告人陈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均予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刘朝民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禹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1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迎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1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矫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吕占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晓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徐金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刘朝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36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黄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李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陈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黄乐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二、随案移送的下列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被告人戴禹皇使用的苹果4s手机及华为mate7手机各一部,被告人吕占理使用的白色华为手机及黑色诺基亚手机各一部,被告人王晓平使用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被告人陈矫毅使用的苹果手机及诺基亚手机各一部,被告人朱迎春使用的苹果5手机一部,被告人徐金斌使用的苹果6手机一部,被告人黄乐海使用的苹果6手机一部,被告人李桌使用的苹果6手机一部,被告人刘朝民使用的苹果4手机及华为手机各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林雄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忠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