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4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于长海与杨海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海,杨海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4252号原告于长海,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杨海龙,男,37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于长海与被告杨海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长海诉称,被告杨海龙在2010年承包我170亩地玉米青苗,当时价款是68600.00元。经我索要被告杨海龙在2013年12月1日为我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日期。此款后经我索要,被告与我在2014年4月23日签订了一份还债合同,被告将自己承包迫都毛都的110亩土地以686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我8年(年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21年12月1日止),每年承包费为8500.00元。此土地在2014年由被告耕种一年,被告当时答应给我承包费20000.00元,但被告一直没给付我。2015年我耕种此土地一年,2016年春季我再去耕种土地,迫都毛都村委会告诉我,杨海龙承包的此块土地已经到期,杨海龙是从2013年承包到2015年秋,被告杨海龙的欺骗行为导致我无法耕种土地,现杨海龙下落不明。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100.00元,并给付欠款本金686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给付欠款本金601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杨海龙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所举借据欠据一张及还债合同一张在案佐证。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海龙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海龙欠原告承包款,为原告出具欠据并并约定利息,其应履行还款义务。结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还债合同,能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协商用地抵顶欠款,且已履行一年,故自欠款日起至2015年4月2日履行期间内的利息,原告不应再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长海欠款本金601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1303.00元,减半收取652.00元,由被告杨海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恩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秀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