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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白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1952年9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无定河镇。农民。2016年6月18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5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布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在乌审旗无定河镇城河线至王腰湾村土路思世华家北100m处时,与沿该路相对方向行驶的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边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白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乌审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边春花的伤情进行鉴定,边春花左股骨干骨折,损伤程度轻伤二级。后被告人白某某继续驾驶其农用三轮车离开现场沿乌审旗城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5KM+850m处时,又与沿该路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陕K75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白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白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已达到醉酒状态(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3.5ml/100mg)。事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已给予边春花、王文化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及车辆近照、户籍信息、驾驶员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私了协议、收条、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血中乙醇分析报告、车辆性能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两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给予两位受害人经济补偿,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过程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二、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欣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