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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行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孟凡荣与奎屯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凡荣,奎屯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新行终1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孟凡荣,男,汉族,1948年9月13日出生,原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教育学院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委托代理人:孟祥军,男,汉族,1973年7月4日出生,系孟凡荣之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奎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团结广场1号。法定代表人:赛力克·马哈提,奎屯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张育强,男,汉族,1975年3月10日出生,系奎屯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委托代理人:陈自力,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凡荣因与被上诉人奎屯市人民政府征迁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州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军,被上诉人奎屯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育强、陈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初,奎屯市震宇园小区棚户区改造纳入了奎屯市2013年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2013年2月28日,奎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了《关于奎屯市震宇园小区棚户区改造符合奎屯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说明》,认为奎屯市震宇园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奎屯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该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奎屯市土地整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专项规划。2013年3月12日,奎屯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奎屯市震宇园小区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决定对征收范围区内的房屋权属、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原告孟凡荣的房院坐落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3月13日,奎屯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将震宇园小区房屋征收调查结果予以公告。2013年4月12日,奎屯市人民政府发出公告,征求对震宇园小区部分区域征收补偿方案的修改意见,2013年6月6日,奎屯市人民政府将征求的意见及修改情况予以公告。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奎屯市人民政府对征收决定作出进行了社会稳定及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款专用。2013年6月8日,奎屯市人民政府作出奎房征决字(2013)002号征收决定,同时将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示。该征收决定告知了被征收人的诉权。2013年3月19日,奎屯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选定予以公告,4月8日,向被征收人发出通知要求被征收人投票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4月12日,在奎屯市公证处现场公证下选定了新疆兴房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为评估机构。原告孟凡荣在选举登记表上签名。2013年6月8日,评估公司对原告孟凡荣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估价为415148元,孟凡荣提出复核后,该评估公司对评估报告进行了复核,作出新兴房复估字(2014)奎征字第01号复估报告,复核评估价为458887元。原告孟凡荣对该复核价格有异议,向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2014年3月14日,新疆房地产业协会房地产估价师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房地产评估总价为456747元。因震宇园小区棚户区改造范围内93户被征收人均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只有原告孟凡荣一户未签,2014年4月24日,奎屯市人民政府作出奎房补决字(2014)第0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告知原告孟凡荣既可选择货币补偿,亦可选择产权调换,并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均予以明确。原告孟凡荣对安置补偿决定不服,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州人民政府作出伊州政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奎屯市人民政府奎房补决字(2014)0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孟凡荣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孟凡荣在自住平房内经营商店,该商店于2013年8月15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再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奎屯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孟凡荣发出通知,孟凡荣选择安置补助的方式,可以选择领取临时安置费或向其提供两套临时安置住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奎屯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孟凡荣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是否合法,补偿标准是否适当,补偿是否能够实现孟凡荣的利益。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奎屯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在被拆迁范围内张贴了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原告孟凡荣在选举评估公司登记表上签字,该评估机构的选定是经奎屯市公证处现场公证选出。原告孟凡荣对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有异议,经过了复核后,对复核结果又向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该评估程序完全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因原告孟凡荣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协议,被告奎屯市人民政府依据自治区专家委员会的鉴定意见,按照安置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公告,程序合法、补偿标准适当。该补偿结果能够实现孟凡荣的利益。原告孟凡荣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该商店是在其住房前加盖的商店无房屋产权证书且未登记为经营性用房,该商店2013年8月15日取得了营业执照,而征收决定及评估报告中的估价时点为2013年6月8日,且自治区专家委员会鉴定意见中对该商店用成本法和收益法测算出了最终估价结果,故原告要求按经营性用房给予补偿缺乏法律依据,而园内的葡萄树和李子树在评估期间,未达到标准的果树高度,只能按树苗进行评估。综上,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孟凡荣之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孟凡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凡荣负担。上诉人孟凡荣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奎房补决字[2014]001号)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奎房征补书〔2014]1号)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二、被上诉人在奎屯市震宇园小区实施房屋征收过程中程序不当、不规范,严重损害了被征迁人的合法利益;三、补偿决定书所依据《鉴定意见书、补偿价格汇总表》违反补偿公平原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伊州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奎房征补书(2014)1号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有的商店、葡萄树、李子树等被征收物做出公平、合理的征收补偿;四、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征收奖励补助及各种经济损失;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奎屯市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奎房征决字(2013)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奎房征补书(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补偿公平、公正、合法。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及程序。一、关于涉案征收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属于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本案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涉及奎屯市震宇园小区征收改造项目,而奎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关于奎屯市震宇园小区棚户区改造符合奎屯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说明》,在震宇园小区建设奎屯市体育中心。因此,被上诉人奎屯市人民政府为了改善城市总体规划和居民的居住条件,组织实施的本次房屋征收行为,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二、关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奎屯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房屋征收决定,可以证明该方案的制定和公布主体均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拟定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后对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并再次予以公告。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对征收决定进行了社会稳定和风险评估。奎屯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在被拆迁范围内张贴了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上诉人孟凡荣在选举评估公司登记表上签字,该评估机构经奎屯市公证处现场公证选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经过组织公开评选,并将该评估机构的选定情况进行了公示,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上述规定。从被上诉人提交的《震宇园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调查登记明细表》等证据看,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对被征收房屋及房屋附属物予以调查登记,调查登记的范围包括已确权和未确权的房屋和附属物,并且被上诉人已将该调查结果予以公示,程序亦无不当。三、关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征收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涉案征收项目经奎屯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符合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奎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奎屯市规划局、奎屯市国土资源、奎屯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部门出具了涉案征收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意见,涉案项目符合规划要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复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经过被征收人选定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并将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上诉人提出异议后,被上诉人充分保障上诉人复核复估及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权力,评估机构及专家委员会确定了被征收房屋评估平均市场单价、产权调换价等价值,符合上述规定并未损害上诉人权利。双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房屋征收奖励补助的前提条件,因双方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予房屋征收奖励补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奎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孟凡荣所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孟凡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凡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努尔买买提审判员迪丽娜孜代理审判员哈里木拉提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塔吉古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