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85民初4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与易术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易术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0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万马路233号,组织机构代码14377238-2。法定代表人:陆云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荣辉,该行员工。被告:易术梅,女,1980年1月23日出生,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为与被告易术梅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因被告易术梅下落不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术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起诉称:被告易术梅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领长城信用卡,经我行审核符合申领长城信用卡发放要求,被告领卡后于2015年3月15日持卡透支至2016年4月10日透支本金29964.03元,透支利息15480.74元,合计45444.77元。事后经我行多方上门、电话、信函追讨,被告所透支款项一直以无力偿还为由久拖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易术梅应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9964.03元,透支利息15480.74元,合计45444.77元(利息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此后产生利息仍按信用卡章程所约定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易术梅向原告申领长城信用卡,并且原告同意了被告申请的事实。证据二、收入证明1份,证明被告易术梅在申领信用卡的时候是有还款能力的事实。证据三、透支明细1份,证明被告易术梅透支本息共计45444.77元的事实。证据四、通话清单和EMS快递底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透支期间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被告易术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折算后的标准超出了年利率24%,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易术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申领丰收贷记卡并持卡透支消费,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折算之后的标准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易术梅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术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29964.03元,并支付利息7790.65元(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此后至款项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仍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负担158元,由被告易术梅负担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笑 庆代理审判员 胡  旦人民陪审员 盛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余康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