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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5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向云福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东源百货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云福,深圳市宝安区龙华东源百货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5185号原告向云福,男,汉族,1985年5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代理人谢泽烽,广东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东源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经营者张忠。委托代理人王际贵,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云福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东源百货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返还购物货款人民币966元,进行相应赔偿支付十倍价款人民币9,660元,合计人民币10,62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东源百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向云福货款人民币966元;原告向云福亦同时将70CL轩尼诗VSOP一瓶及1L轩尼诗VSOP一瓶退还给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东源百货店。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东源百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向云福购物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人民币9,6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东源百货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思淇书记员 孟祥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