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合肥昌世货运有限公司公司肥东分公司与安徽金安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昌世货运有限公司公司肥东分公司,安徽金安管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2662号原告:合肥昌世货运有限公司公司肥东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负责人:张海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宏伟,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雪刚,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金安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法定代表人:杨齐素,该公司经理。原告合肥昌世货运有限公司公司肥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昌世货运肥东分公司”)与被告安徽金安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管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世货运肥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安管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世货运肥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2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后顺延至款清时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用人民币168891.22元及利息15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后顺延至款清时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提供钢材运输。2010年1月13日,原告的业务人员姚兴纯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续签了一份“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将上述保证金作为预存押金现款抵押给被告,如造成运输损失,从中冲抵。此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运输义务,并没有任何违约。2015年7、8月,被告因资金匮乏无法继续经营。2015年9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运输费用共计168891.22元,至合同结束时,被告仍未支付其所欠原告运输费用,也未退还20万元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金安管业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昌世货运肥东分公司与金安管业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昌世货运肥东分公司给金安管业公司提供钢材运输。2010年1月13日,昌世货运肥东分公司业务员姚兴纯向金安管业公司缴纳保证金2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金安管业公司与昌世货运肥东分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金安管业公司委托昌世货运肥东分公司承担钢材运输,将该保证金作为预存押金现款抵押给金安管业公司,如造成运输损失,以押金冲抵,如押金不够,昌世货运肥东分公司必须补齐。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昌世货运肥东分公司、金安管业公司各自加盖合同专用章,姚兴纯作为昌世货运肥东分公司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昌世货运肥东分公司履行了运输义务。2015年9月22日,金安管业公司销售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合肥昌世货运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姚兴纯):我公司因资金,尚欠贵公司运输费用:壹拾陆万捌仟捌佰玖拾壹元贰角贰分整(168891.22),其中肆仟捌佰壹拾贰元整(4812.00)尚未给我公司开具运输发票。特此说明,安徽金安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因金安管业公司未付款,昌世货运肥东分公司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金安管业公司与昌世货运肥东分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应当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已满。原告昌世货运肥东分公司要求被告金安管业公司返还押金200000元,有金安管业公司出具的货物运输协议、收据为证;要求被告金安管业公司支付运输费用168891.22元,有金安管业公司出具的货物运输协议、欠费说明为证,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安管业公司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金安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昌世货运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押金200000元、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安徽金安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昌世货运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运费168891.22元、支付利息(以168891.22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合肥昌世货运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690元,由被告安徽金安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辉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人民陪审员 余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