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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4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滕某某、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陈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某,无业,户籍所在地临澧县,住临澧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16年9月29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现在居住地。被告人陈某某,无业,住临澧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7月26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2016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明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巧、人民陪审员辛业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佳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雷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滕某某、陈某某夫妇在禁渔期内多次使用禁用的方法,在禁渔区澧水河合口大码头附近水域进行捕捞。2016年5月18日晚,滕某某、陈某某在禁渔区澧水河合口大码头附近水域,采取电捕鱼方式捕捞至次日凌晨1时许,共捕获各类鱼虾共20公斤。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滕某某、陈某某及其捕捞工具被联合执法人员查获。归案后,被告人滕某某、陈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滕某某、陈某某犯罪的证人证言,常德市环境保护局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捞行为的通告》,临澧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渔政管理保护水产资源的通告》,临澧县水产渔政站《关于在澧水河临澧段开展渔政执法的情况说明》,电力公司出具的电机功率核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捕捞的鱼虾照片,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滕某某、陈某某的供述材料及其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滕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具有坦白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滕某某、陈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滕某某、陈某某夫妇在禁渔期和禁渔区澧水河临澧县合口镇大码头附近水域,多次使用渔船拖网电鱼的方法进行进行捕捞。2016年5月18日晚,滕某某、陈某某使用同样方法,在澧水河临澧县合口镇大码头附近水域非法捕捞至次日凌晨1时许。凌晨2时许,被告人滕某某、陈某某乘渔船至合口镇大码头停靠后,被临澧县公安局、临澧县环境保护局、临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联合执法人员抓获,并查获渔船(含发电设备)一艘及捕捞的各类鱼虾20公斤。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石某(合口镇中横街居委会治安主任)证言证明,被告人滕某某有一条比较大的铁渔船,船上安装有电鱼的设备,用这种渔船电鱼对河里的鱼虾有很大的危害,只要这种电鱼的船所经过的水域内的鱼,无论大鱼小鱼都会被电晕或电死。滕某某、陈某某夫妻使用这种渔船电鱼为生近十年了,主要是在澧水河合口大码头水域进行非法捕捞。合口镇政府组织辖区村(居委会)治安主任就禁止电鱼等非法捕捞的事情开过几次会,明确了每年3至5月为澧水河禁渔期,要求对有电捕鱼相关工具的渔民、居民做好宣传、劝导工作,督促渔民主动上缴非法捕鱼工具等。中横街居委会在人员相对集中的地方张贴了有关部门发出的《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捞行为的通告》,对所有涉及有电捕鱼工具的人员进行了摸底排查,通知了把有电捕船的渔民(包括滕某某、陈某某)到居委会开会,宣讲了有关法律、规定和政府打击非法捕鱼的决心。并给滕某某发送了临澧县人民政府《致渔民的一封信》;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滕某某家有一艘比较大的铁渔船,滕某某、陈某某夫妇平时用这艘渔船在澧水河合口水域采取发电捕鱼的方式捕鱼。临澧电视台就在禁渔期、禁鱼区里严禁非法捕捞进行电视讲座,中横居委会建立了宣传窗,在相关地点张贴了有关通知,进行了严禁非法捕鱼的宣传;3、常德市环境保护局、常德市农业委员会、常德市公安局、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常德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捞行为的通告》证明,严禁使用电鱼、炸鱼、毒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非法捕捞,违者依法没收非法捕捞器具、渔获物及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临澧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渔政管理保护水产资源的通告》、临澧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渔政管理的通告》证明,严禁使用毒鱼、炸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规定每年4月上旬至6月下旬为全县禁渔期,禁渔期内严禁在天然水域和中小型水库从事水产品捕捞活动;5、作案工具照片、捕捞的鱼虾照片、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临澧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滕某某、陈某某电捕鱼的渔船、柴油机、电机、渔网等作案工具,以及捕捞的鱼虾,并将上述捕捞器具、渔获物扣押;6、临澧县水产渔政站《关于在澧水河临澧段开展渔政执法的情况说明》证明,澧水河临澧段属洞庭湖禁渔区,禁渔时间2016年3月1日至6月30日,按照上级业务部门的要求,临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在全县范围大力开展春季宣传。2016年5月18日晚至次日凌晨,由临澧县政府牵头,县环保局、县畜牧兽医水产局、县公安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成联合执法大队在澧水河临澧段开展打击非法捕捞的联合执法行动。临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将当场查获使用禁止的捕鱼方法在禁渔期和禁渔区非法捕捞的滕某某、陈某某移送临澧县公安局;7、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临澧县供电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发电机功率的核定意见》证明,通过现场查勘,被告人滕某某电渔船上发电机组中柴油机功率为5KW,发电机功率为3KW。因此,发电功率为3KW,实际接线口为一根零线、一根火线,标准电压为220V,但实际输出电压可以通过调整柴油机转速调节;8、临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明了本案案发经过和被告人滕某某、陈某某的归案情节;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滕某某、陈某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滕某某供述,自2008年开始使用渔船拖网电鱼的方法,在澧水河合口大码头附近水域电鱼。每年都是从四月份开始一直搞到十月份,但不是每天都搞,因夫妻下岗,家里没有其他经济收入来源,靠平时捕鱼为生。在禁渔期,澧水河流域是禁渔区,电鱼是非法捕捞行为,这些政策除了在合口大码头张贴了严禁在禁渔期、禁渔区采取禁用的方法捕鱼的通告外,今年4月某日,临澧县渔政大队也给他们进行了宣传,居委会石主任特意给他送达了县里统一下达的关于禁止捕鱼的公开信。2016年5月18日晚上7时许,他和妻子陈某某从合口的大码头发船到望夫台后开始撒网,再从望夫开始往下游拖网。次日凌晨到合口大码头了收网上岸后被执法人员抓获。所捕捞的鱼虾共20公斤,连同渔船及发机设备被执法人员扣押;1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严禁非法捕鱼的政策她清楚,渔政部门张贴在合口大码头的禁止捕鱼的通告她也看过,知道案发时间、地点分别在是禁渔期和禁渔区,居委会石主任将她和滕某某叫到社区专门交待不能电捕鱼,但她仍抱着侥幸心理驾驶渔船配合丈夫进行电鱼,不料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滕某某、陈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滕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才代理审判员  王 巧人民陪审员  辛业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