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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3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3298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68年3月7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王庚富,男,汉族,1944年6月15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周某,女,汉族,1978年1月15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庚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2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距今已有14个年头,被告娘家也不知其下落,多年来被告并未尽到作为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双方感情一般。2002年5月,被告周某无故离家出走,不与家人联系,距今已经14年多。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婚后无子女,感情一般。周某长期离家出走,未尽到妻子的责任和义务,长期的分居,无联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甘承斌人民陪审员  方道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鹏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