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481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5

案件名称

杨文昌、罗献兰等与余统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昌,罗献兰,余统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1739号原告杨文昌,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原告罗献兰,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坚,岑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余统兴,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委托代理人邓飞,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昌、罗献兰诉被告余统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靖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昌及原告杨文昌、罗献兰��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坚、被告余统兴的委托代理人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昌、罗献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0881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2时,被告余统兴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24线由岑溪往玉林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4线1341KM+8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右侧护栏后侧翻路外,造成车辆损坏、受害人杨源源当场死亡的事故。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余统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杨源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是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购买有强制险和10000元车上人员商业险。本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处理后事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共60881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证明原告与受害人杨源源的关系及受害人杨源源是城镇居民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情况。3、检验意见书,证明受害人杨源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被告余统兴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原告都属于农村户口,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余统兴是负全责,但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是醉酒驾驶,乘坐人员杨源源、余嘉豪都是成年人,明知被告酒驾还要乘坐,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余统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余统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30日,被告余统兴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杨源源、余嘉豪沿324线由岑溪往玉林方向行驶,2时40分许行驶至国道324线1341KM+8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右侧路边护栏后侧翻路外,造成车辆损坏、余统兴及余嘉豪受伤、杨源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岑公交认字[2016]第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统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源源、余嘉豪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余统兴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给原告。另查明,��告杨文昌、罗献兰是受害人杨源源的父母亲。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余统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余统兴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杨源源、余嘉豪,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右侧路边护栏后侧翻路外,造成车辆损坏、余统兴及余嘉豪受伤、杨源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认定余统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源源、余嘉豪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既符合客观事实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余统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受害人杨源源明知其醉酒的情况下还乘坐该车,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受害人杨源源存在过错���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的数四舍五入):1、丧葬费27492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749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528320元,受害人杨源源属于城镇户口,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52832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杨源源死亡,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庭审中被告同意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878元,按农村居民标准3人3天计为878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586690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统兴应赔偿人民币586690元给原告杨文昌、罗献兰,扣减其已赔偿人民币33000元,还需赔偿人民币553690元。本案诉讼受理费9888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4944元,由被告余统兴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靖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覃燕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