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耿立兵与刘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立兵,刘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立兵。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义,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委托诉讼代理人:沃兵,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耿立兵因与被上诉人刘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耿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立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义、被上诉人刘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沃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立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刘艳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耿立兵在一审中提供的由刘艳出具的收据中的字均由刘艳本人所写,该字迹与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胡民初字第0524号案件中刘飞提供的发货单内字迹一致,故发货单中的5套沙发即本案的5套沙发,刘艳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仅要求耿立兵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经付清,但未要求刘艳提供证据,属于举证责任倒置,且在刘艳未出庭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违法。刘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耿立兵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耿立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刘艳返还耿立兵货款8950元,并由刘艳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耿立兵从刘飞处购买水木言品牌沙发用于销售,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结算,耿立兵欠刘飞货款8950元,经刘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沭胡民初字第0542号民事判决,判令耿立兵向刘飞支付货款8950元。后刘艳向耿立兵出具条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耿立兵5套沙发,款以付清,刘艳”,耿立兵主张该条据系其将所欠刘飞货款8950元交付给刘艳而由刘艳出具,因要求刘艳返还该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中,耿立兵主张刘艳系刘飞雇佣,刘艳予以否认。耿立兵主张其在2013年8月26日后与刘艳之间都是收货时当场现金交付货款,刘艳予以否认,耿立兵提供的2013年10月22日发货单载明“货到带回1900元,欠2000元”。耿立兵主张载明“今收到耿立兵5套沙发,款以付清,刘艳”的条据为刘艳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刘艳主张系2013年11月底出具。耿立兵和刘艳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各自的以上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耿立兵主张其将所欠刘飞的货款8950元交付给刘艳,刘艳予以否认,耿立兵提供载明“今收到耿立兵5套沙发,款以付清,刘艳”的条据以证明其主张,因该条据未载明款项金额和用途,耿立兵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款以付清”是指刘艳欠刘飞的8950元货款,且根据耿立兵提供的2013年10月22日发货单,耿立兵与刘艳之间存在其他未当场付清货款的交易,故耿立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8950元货款交付给刘艳,对耿立兵要求刘艳返还89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耿立兵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艳应否向耿立兵返还8950元货款。本案中,耿立兵主张刘艳系刘飞雇佣的推销员,其将从刘飞处购买沙发的8950元货款支付给了刘艳。刘艳对此不予认可,刘艳向耿立兵出具的收条内虽载有“今收到耿立兵5套沙发,款以付清,刘艳”的字样,但耿立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收条内载明的5套沙发与其欠付刘飞的8950元货款存在关联性,其提供的刘艳的名片亦未得到刘艳的认可,不足以证明刘艳系刘飞雇佣的推销员,故对耿立兵要求刘艳向其返还8950元货款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耿立兵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耿立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耿立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芳芳代理审判员 陈 民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媛媛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